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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事案件審判流程(涉虛擬幣民事案件,審判難,還是執行難?)

    民事案件審判流程(涉虛擬幣民事案件,審判難,還是執行難?)

    對于涉及虛擬貨幣的民事案件,法官在依法裁判,認定對方需返還原物時,通常會遇到判決“還幣”還是“還錢”的困擾。如不當得利或民間借貸類的涉虛擬幣案件,當法官判決“還幣”之后,被告方告訴執行法官,自己已經沒有幣可還了,此時執行法官就會陷入無法強制執行的困境。

    本文結合我們實務中的案件經驗,就上述問題做出如下分析。

    一、“還幣”還是“還錢”,法官如何判?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該折價補償。”因此,在涉虛擬貨幣的糾紛當中,當事人也常有要求對方返還虛擬幣或折價為人民幣返還的訴請。此時法官就會面臨,是否要判決折價返還,以及如何定價的問題。

    目前司法實務中,大多數法官認為,依據2021年9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為“924通知”)第二條規定,“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擅自公開發行證券、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對于開展相關非法金融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法院判決虛擬幣折價為人民幣返還,等于變相地在違背金融監管政策,給虛擬貨幣進行了定價工作。法院的裁判理由通常包括以下兩點:第一,虛擬貨幣客觀價值本身無法計算。第二,如法院判決當事人將虛擬貨幣折算為人民幣返還,則實質上是變相地支持了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交易,損害了金融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違反了社會的公共利益。

    也有法官認為,法院雖然不能直接參與虛擬貨幣的定價,但應當允許當事人協商來確定虛擬貨幣的價值。當事人之間對虛擬貨幣價值的協商是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并不會影響到法院作為國家機關對于虛擬貨幣的態度。

    我們認為,《924通知》背后的立法目的實為打擊民眾虛擬貨幣炒作熱潮,阻止犯罪分子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行為,而非為司法工作設置障礙。該《通知》明確提出,不得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法院的司法活動在為虛擬貨幣定價時顯然目的并不是為了虛擬貨幣交易活動,因此不應當認定法院的行為有違監管政策。至于法官究竟要依據什么來給虛擬幣定價,我們認為,法官可以基于雙方的合同約定,事發時的虛擬幣市價、一方當事人買幣的付出成本等綜合因素來判斷。

    二、被判“還幣”,執行法官如何執行?

    對于被判決“還幣”的案件,執行難成為一個重要問題。

    我們認為,首先,司法機關應當查明被執行人是否有可交付的虛擬幣。通常來說,查明被執行人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虛擬幣財產可以通過向虛擬幣錢包和各大虛擬貨幣交易所發協助執行通知函來查詢。當前很多主流交易所都開通了執法協助申請渠道。

    如:當前全球最大的幣安交易所,其官方網站(https://www.binance.com/zh-CN/support/law-enforcement)開通如下服務:

    又如:歐易虛擬貨幣交易所執法協助官方聯系郵箱:evidence@OKX.com

    理論上來說,各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及中心化錢包官網都有相應的聯系方式,執法部門可與官方取得聯系,由此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

    但實際上,交易平臺和虛擬幣錢包非常多,且大多為海外企業,在境內無經營地址,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否認自己有虛擬幣財產,執行法院也無法給所有的錢包應用商和交易所發函,來實際查找被執行人的數字資產狀況,因此就很難對以太幣或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采取有效的司法強制措施。

    從虛擬貨幣執行的法律依據來看,虛擬貨幣的強制執行,應參照財產權法律規范。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95條第1款規定,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法院責令其交付,拒不轉交的,可強制執行。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若財物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494條規定處理,即物之交付請求權法律規范。

    三、虛擬貨幣如何執行交付返還

    虛擬貨幣返還交付時,首要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虛擬幣。針對不同的實際情況,法院應采取不同的執行處置方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開設的“案例參考冊”欄目文章:《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怎樣執行返還交付?》(超鏈接)做出了三種情況說明,我們也做出如下分享:

    1、直接交付返還

    返還交付虛擬幣時,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執行法院依法對其采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人員名單、罰款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需注意的是,無證據顯示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虛擬幣的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不能返還說明的,均推定被執行人拒不履行。

    2、購買返還交付

    被執行人可能已將虛擬幣轉移至案外人,無法直接返還申請執行人。此時,法院可參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94條執行處置,需注意財產特定化的情形。

    所謂財產特定化,就是指財產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有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1)主觀價值判斷,如情感附加等;

    (2)客觀實際標準,如孤品等。

    虛擬幣雖為虛擬財產,具有特殊性,但并非不可替代,故而其為種類物而非特定物。據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判決交付的特定物滅失后如何折價問題的復函》規定,種類物滅失的情況,可責令被執行人購買同種標的物后進行償還。

    不同于上海高院部分法官觀點,我們認為,法院在執行裁判程序時,對于虛擬幣這類種類物,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可通過購買同種標的物進行償還,此舉目的在于執行司法判決,實質上既不會損害金融市場秩序,也不會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就行為本身的目的而言,不應當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3、虛擬幣執行折價賠償

    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標的物毀損或滅失后,經雙方同意,可折價賠償。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對自身民事權利再處分。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將返還交付變更為金錢賠償給付,系基于現實情況的考慮,應予以尊重。

    四、最后的話

    我們認為,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6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7條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我們認為,在實務中,執行法官應當對被執行的財產展開發函等方式進行調查,如在未經調查,無法排除被執行人確系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法官僅憑被執行人口述就認為不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故而裁定終結執行程序,顯然對申請執行人不公。同時,當被執行人堅持認為自己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時,鑒于虛擬幣的特殊性,被執行人既不愿意接受申請執行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也不愿意自行提出新的較為公正的和解方案,執行法官應當將被執行人的怠于履行行為認定為拒不履行,對其進行罰款,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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