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塊鏈非法集資罪的認定(曾昕 劉滔 規制與懲責:區塊鏈金融交易的刑事犯罪分析)
曾昕上海市海華永泰(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滔上海市海華永泰(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容摘要
近年來,區塊鏈技術成為了互聯網領域炙手可熱的前沿科技,在互聯網創新領域具有非凡的作用,呈現出“后互聯網時代”的發展趨勢,區塊鏈作為新興事物,與之相隨的區塊鏈實踐應用場景在不斷擴展,以區塊鏈作為技術基礎的數字貨幣層出不窮,開發的幣種更令人眼花繚亂。區塊鏈本身是一種中立性技術,但不法分子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利用其交易的去中心化、匿名性、跨界性等特征,通過區塊鏈數字貨幣進行集資詐騙、逃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以及非法經營等違法犯罪活動,對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造成了巨大的危害。為此,本文從區塊鏈在金融領域的應用入手,客觀闡述區塊鏈金融交易的現狀,解析我國對區塊鏈的法律規制,進一步重點剖析區塊鏈金融交易所涉嫌的刑事罪名,最后就我國有關機關對區塊鏈金融交易領域提出偵防及監管建議。
隨著區塊鏈技術深入我國社會、經濟市場,比特幣、以太坊等區塊鏈數字貨幣逐漸被人們所知悉,區塊鏈在金融領域可以推動數據信息共享、提高傳輸效率,實現征信科學化;但弊端顯而易見,金融調控無法實現、監管難度加大,亦會助長洗錢、逃避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至此,權力機關進行監管、偵查以及調查取證面臨困境。所謂區塊鏈,是指一種去中心化、公開透明、全體參與記賬的互聯網數據庫技術。隨著區塊鏈技術的快速發展與全面普及,以區塊鏈技術作為力量源泉的企業逐漸呈現出爆發式增長的態勢,以區塊鏈為中心的企業逐漸形成了“鏈圈”“幣圈”和“礦圈”三類企業形態。區塊鏈金融交易是指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幣圈”企業作為主導者,用戶在金融交易平臺上進行數字貨幣買賣的行為。典型代表為比特幣,自2009年創立以來,比特幣已經成為區塊鏈金融交易領域炙手可熱的數字貨幣,廣受全世界區塊鏈愛好者、投資者的青睞。
一、區塊鏈在金融領域的應用
區塊鏈在金融領域的應用,是指區塊鏈技術在金融領域的具體應用,主要指以首次數字貨幣代幣發行、交易以及區塊鏈+的形式在金融領域的實際應用。
(一)首次代幣發行
首次代幣發行,簡稱ICO,源自股票市場的首次公開發行(IPO)概念,是區塊鏈項目首次發行代幣,募集比特幣、以太坊等通用數字貨幣的行為。
2009年,為應對國家濫發紙幣造成的通貨膨脹,署名“中本聰”的某個人或某個組織利用區塊鏈技術創造了比特幣,設置了不可更改的發行總量控制為2100萬枚的比特幣,其初衷是使用數字貨幣技術來控制濫發紙幣,經歷至今已成為區塊鏈虛擬數字貨幣第一大幣種,引領著區塊鏈金融交易的市場。
比特幣作為數字貨幣,有著總量固定、可流動等特征,引起了投資者的注意,亦有不少投資者在比特幣上獲得了超高回報。隨后,標榜、模仿的企業和個人蜂擁而至,以區塊鏈為基礎技術的數字貨幣種類、交易平臺集中迸發,紛紛在互聯網上發行,如以太坊幣、萊特幣等數字貨幣,以及火幣、幣安等為區塊鏈交易產生的交易平臺隨之火爆全球。
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國民自創的區塊鏈數字貨幣種類已超過600種、交易平臺已超過300個,而且自創區塊鏈數字貨幣的幣種還在不斷增加,區塊鏈交易平臺隨之不斷增長,我國現已成為世界上區塊鏈金融交易中幣種最多、交易平臺數量和流動資金最大的國家。
(二)區塊鏈數字貨幣交易
區塊鏈數字貨幣交易,是指投資者在區塊鏈金融平臺上交易比特幣、以太坊等區塊鏈數字貨幣的行為。
比特幣誕生以后,以太坊、萊特幣等隨之涌現,自首次代幣發行以來,諸多區塊鏈數字貨幣讓投資者的回報屢創新高,如今,在區塊鏈金融領域交易數字貨幣成為投資者的選擇之一,吸引了全世界眾多投資者的眼球。
“低投入、高回報”的數字貨幣讓諸多投資者進入其中,有些投資者在沒有了解數字貨幣的具體情況下,就盲目跟風投資,比特幣、以太坊呈現出如火如荼的現象,亦有部分投資者在不注重風險的情況下投資了ICO,區塊鏈數字貨幣在金融領域的交易量迅猛增加,引起了不法分子的注意,違反我國法律法規擅自發行代幣,進一步導致了區塊鏈金融交易市場亂象叢生。
(三)區塊鏈+各行業
區塊鏈+,又稱區塊鏈+各行業,是指以區塊鏈技術作為革命,具體應用到金融領域、醫藥行業、物流行業、游戲市場、農業等各行各業。本文所述區塊鏈+僅指區塊鏈在金融領域的具體應用。
隨著微信、支付寶等電子二維碼支付的普及,人們交易的僅僅是電子數字,具有中心化記賬、跨界性等特征的區塊鏈技術顯得尤為重要,可以提高數據傳輸的速度,有效地防止病毒攻擊。金融、證券、物流等行業高度認可區塊鏈技術,并開始研發、實踐區塊鏈。
我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區塊鏈資產托管系統已上線運營,社會、經濟效益較好。百度發行“超級鏈”打通政務各部門數據,實現數據價值最大化,各部門數據授權智能合約化,授權信息公開上鏈,無需線下繁瑣審批流程,權責明確。
新興事物的出現使得模仿者隨之出現,我國有不法份子以區塊鏈的名義,進行銷售理財產品、高額回報融資、返銷新模式的活動,在金融領域中層出不窮、五花八門,夸大區塊鏈的作用,自我解讀區塊鏈的內涵及內容,以達到非法目的。
二、區塊鏈在金融領域的法律規制
自2008年11月1日“比特幣”基本框架誕生,后“創世區塊鏈”“比特幣區塊鏈”隨后出現,區塊鏈在國際上引起了廣泛關注,國內較多機構和個人借機炒作區塊鏈及虛擬貨幣相關的產品。為保護社會公眾的財產權益,保障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防范洗錢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我國相關部門結合法律法規,先后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的公告》,對區塊鏈在金融領域進行法律規制。
(一)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首先,《通知》明確了“比特幣”的準確屬性。比特幣是一種通過特定計算機程序計算出來的,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其次,《通知》禁止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托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托、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最后,嚴格監管比特幣,引導公眾正確認識比特幣。《通知》要求比特幣網站必須備案,電信部門依法對違法比特幣互聯網站予以關閉,要求比特幣互聯網網站對用戶身份進行識別。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網站如發現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商品相關的可疑交易,應當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反洗錢調查活動;對于發現使用比特幣進行詐騙、賭博、洗錢等犯罪活動線索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
(二)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與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七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首先,《公告》明確了“代幣發行融資”的準確定義,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并進行了法律禁止性定性,界定為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其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我國對于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行為予以取締,采取兩個“全面禁止”:1.全面禁止代幣或“虛擬貨幣”的中介服務。禁止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2.全面禁止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產品和服務。要求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不得承保與代幣和“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代幣和“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代幣發行融資交易違法違規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工商、公安聯合密切檢測轄區內的企業、個人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七部委公告發布之初,采取勸導、自行處理等方式停止發行行為,從公告發布的時候,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對于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護投資者權益,妥善處置風險。對于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金融管理部門將提請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關閉其網站平臺及移動APP,提請網信部門對移動APP在應用商店做下架處置,并提請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后逐漸演變成直接查處,進行刑事犯罪處理,由公安機關進行初步偵查、了解情況,工商部門對企業及個人是否具有代幣發行資質進行認定,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最后,全面查處仍可能存在的非法行為,街道、公安機關、市場監督局均有義務監測轄區內的企業及個人是否有代幣發行融資的行為,部分地區如長沙地區,實行以樓棟為基數進行分別排查,以此取締非法代幣發行融資行為。
其次,七部委聯合表明,區塊鏈中的代幣或者“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我國的法定機構如中國人民銀行有數字貨幣的發行資質,而其他主體沒有發行資質,個人更加沒有發行資質。代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只有人民幣具有法償性,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也只有人民幣具有強制性,我國法律不予認可代幣或者“虛擬貨幣”的地位,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并明確認定代幣或者“虛擬貨幣”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公告》定義比特幣、以太坊等區塊鏈貨幣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個人仍進行流通交易的,雖然不屬于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屬于我國法律政策,在具體執行中有較大的差異,部分人認為公民個人進行流通交易的交易行為無效,部分人認為公民個人進行流通交易的交易行為有效。筆者認為,通知公告雖然不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但我國公民有義務遵守國家積極政策,維護市場秩序,不能亦不應該以此擾亂市場秩序,認為該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行為。
2018年10月,我國礦機第一案在杭州進行宣判。本案中原告陳某在被告公司網站購買20臺翼比特比特幣礦機,支付貨款612000元,此后原告認為合同無效,要求退貨并訴之法院。經法院審理認為:“礦工”“挖礦”生成的比特幣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根據勞動價值理論,具有商品屬性。但根據《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不能使用比特幣作為貨幣購買商品,但不否認比特幣作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貨幣購買,案件標的物“挖礦機”是專門用于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礦機,原告認為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依法有效。但法院認為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設立是為解決消費者在網絡購物等特定交易領域,由于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原告陳某基于簽訂合同后,基于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對稱事由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網上訴訟平臺進行公開宣判:原告陳某主張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還貨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不保護比特幣的流通。
最后,《公告》引導公眾、金融行業正確認識、高度警惕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的風險隱患,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存在多重風險,包括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對各類使用“幣”的名稱開展的非法金融活動,社會公眾應當強化風險防范意識和識別能力,及時舉報相關違法違規線索。引導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要求各類金融行業組織應當做好政策解讀,督促會員單位自覺抵制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及“虛擬貨幣”相關的非法金融活動,遠離市場亂象,加強投資者教育,共同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
根據LongHasht數據統計,截至2018年1月,ICO項目數量超過160個,有較多不法分子打著“金融創新”“區塊鏈”的旗號,通過發行所謂“虛擬貨幣”“虛擬資產”“數字資產”等方式吸收資金,侵害公眾合法權益。五部門聯合發布《風險提示》提示各方投資者,提示此類活動并非真正基于區塊鏈技術,而是炒作區塊鏈概念行非法集資、傳銷、詐騙之實,主要有以下特征:1.網絡化、跨境化明顯。依托互聯網、聊天工具進行交易,利用網上支付工具收支資金,風險波及范圍廣、擴散速度快。一些不法分子通過租用境外服務器搭建網站,實質面向境內居民開展活動,并遠程控制實施違法活動。一些個人在聊天工具群組中聲稱獲得了境外優質區塊鏈項目投資額度,可以代為投資,極可能是詐騙活動。這些不法活動資金多流向境外,監管和追蹤難度很大。2.欺騙性、誘惑性、隱蔽性較強。利用熱點概念進行炒作,編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論,有的還利用名人大V“站臺”宣傳,以空投“糖果”等為誘惑,宣稱“幣值只漲不跌”“投資周期短、收益高、風險低”,具有較強蠱惑性。實際操作中,不法分子通過幕后操縱所謂虛擬貨幣價格走勢、設置獲利和提現門檻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此外,一些不法分子還以ICO、IFO、IEO等花樣翻新的名目發行代幣,或打著共享經濟的旗號以IMO方式進行虛擬貨幣炒作,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迷惑性。3.存在多種違法風險。不法分子通過公開宣傳,以“靜態收益”(炒幣升值獲利)和“動態收益”(發展下線獲利)為誘餌,吸引公眾投入資金,并利誘投資人發展人員加入,不斷擴充資金池,具有非法集資、傳銷、詐騙等違法行為特征。
《風險提示》公告此類活動以“金融創新”為噱頭,實質是“借新還舊”的龐氏騙局,資金運轉難以長期維系,旨在引導公眾理性看待區塊鏈,不要盲目相信天花亂墜的承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切實提高風險防范意識。
三、區塊鏈金融交易的刑事犯罪分析
區塊鏈作為互聯網的前沿科技,本身是一種技術,技術具有中立性是無疑的,但行為人為了不法目的,在金融交易領域將區塊鏈作為違法工具或以區塊鏈名義實施犯罪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犯罪行為。筆者針對區塊鏈在金融領域的應用中首次代幣發行、區塊鏈數字貨幣交易、區塊鏈+各行業的現狀,分析行為人在區塊鏈金融交易中的刑事犯罪行為以及觸犯的罪名,具體如下:
(一)非法集資
區塊鏈金融交易的源頭便是首次代幣發行,是指不法分子發行新幣來募集公眾資金的發行行為,是投資者進行投資的源頭,隨后投資者進行買賣的行為便是一種交易行為。
實踐中,區塊鏈首次代幣發行都是行為人以投資數字貨幣作為誘導,研發數字貨幣種類,通過編造、發行白皮書來完成市場交易的程序,同時給予投資者巨額投資回報收益的承諾,吸引他人投資,最后攜款潛逃。
2017年9月4日,七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的公告》,將虛擬貨幣發行融資的行為界定為“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并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任何交易平臺都不得從事兌換業務、不得買賣虛擬貨幣、不得提供服務,任何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
從前述規范性文件來看,對于發行區塊鏈數字貨幣進行融資的活動一律認定為非法集資活動,根據發幣及融資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分別定性如下:
首先,對于承諾以還本付息等形式給予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或者變相吸收資金的行為,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應認定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其次,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使用詐騙的方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應認定涉嫌集資詐騙罪。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可以根據查證的客觀情況予以推定,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1.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資款沒有用于正常經營的;2.故意逃避返還集資款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的。
最后,對于以發行數字貨幣為名,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變相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應當認定涉嫌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二)跨境逃匯或洗錢
區塊鏈產生的數字貨幣,只要在互聯網上進入網站交易平臺,便可自由流傳,因此數字貨幣的金融交易可以不受國界的限制,與此同時,更有部分數字貨幣是隱匿的,沒有互聯網的IP地址,無法知曉其交易后的去向,無論使用哪種偵查技術手段,均無法查明數字貨幣的具體流向,幣種的發行人在研發的時候就給予了設置,而且設置是無法更改的,如門羅幣、大零幣等。
部分黑社會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利用區塊鏈數字貨幣隱匿性的特點,進行點對點的交易,先將人民幣在國內兌換為隱匿的數字貨幣后,再將隱匿的數字貨幣支付到國外賬戶兌付外幣,采用這一手段逃避國家外匯監管。
行為人通過互聯網購買區塊鏈金融領域的數字貨幣進行兌付外幣,依據其行為的具體情況,所涉嫌的罪名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首先,關于數字貨幣為中介轉移外匯行為的定性。根據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未經國家批準不得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或者累計500萬美元以上的,成立逃匯罪。如果單位將數字貨幣存放境外,由于數字貨幣僅僅屬于資產,并不成立逃匯罪,但如果有單位在境內利用人民幣或外幣購買該數字貨幣,又將該數字貨幣通過網絡轉移到境外,然后在境外匯兌成外幣或人民幣,滿足數額要求的情況下,就可以成立逃匯罪。即“外幣—數字貨幣—外幣或人民幣”模式下,符合“將境內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的逃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其次,關于掩飾隱瞞行為的定性。針對單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人民幣或外幣)兌換為數字貨幣后,將比特幣轉移到境外后又兌換為法定貨幣(人民幣或外幣)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持有的境內資金屬于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其逃匯的行為,還可能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該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屬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監管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情況下,則可能涉嫌洗錢罪,應在逃匯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錢罪)之間從一重處斷。
最后,利用數字貨幣交易實施逃匯犯罪的過程中,即使案發時尚沒有兌換成功而存放境外,如果有證據予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利用數字貨幣逃匯的故意,也可以按照逃匯罪的未完成形態進行認定。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伴隨著金融行業開始認可并研發區塊鏈,不法份子便以區塊鏈+各行業的形式,引誘他人進行投資,以此募集資金,形成典型的“龐氏騙局”。
行為人在互聯網平臺上以兜售區塊鏈數字貨幣的方式發展會員,自行控制數字貨幣的升值幅度吸引下線,根據會員發展下線的人數作為計酬或返利的依據,從而騙取他人財物。
實踐中,在甄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根據具體情況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首先,對于利用虛擬貨幣開展網絡傳銷,如果涉案的數字貨幣屬于虛假的數字貨幣,即非基于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沒有在區塊鏈平臺上進行金融交易,該行為可能成立詐騙罪。
其次,即使銷售的數字貨幣屬于真實的數字貨幣,但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集資之實(銷售數字貨幣的價格遠遠高于數字貨幣本身的價值),就可能成立集資詐騙罪。
最后,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同時成立的情況下,對組織者和領導者應當從一重處斷,對其他行為人滿足集資詐騙罪條件的,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認定。
四、偵防啟示及監管建議
(一)偵防啟示
1.認知區塊鏈數字貨幣
區塊鏈數字貨幣的理解、認知問題,是偵查人員查明案件事實的巨大阻礙之一,不少偵查人員在辦理區塊鏈案件時,不知曉什么是區塊鏈的數字貨幣,甚至聽不懂受害人是怎么受到損失的。學習、理解區塊鏈的數字貨幣顯得尤為重要,偵查人員要理解數字貨幣的特性及其底層運行協議和區塊鏈技術,從而有針對地依托區塊鏈技術打擊犯罪。
比如比特幣區塊鏈系統中,全網各節點同步運行數據,每個節點都保存有區塊鏈上完整的信息,比特幣錢包或者客戶端地址在每一個人的電腦或手機中。且比特幣區塊鏈系統上的交易記錄透明不可偽造,一旦數據完成同步,便無法逆向撤回,除非掌握了比特幣區塊鏈系統中51%以上的節點,則可以查詢到用戶的全部交易信息,隨后可進一步關聯挖掘用戶相關社會信息進行下一步偵查,以完成取證過程。
2.制定偵查反應機制
基于現有常見的區塊鏈金融交易刑事犯罪,偵查機關可以制定不同的偵查反應機制。面對詐騙和傳銷類犯罪,因為數字貨幣是網絡虛擬產品,沒有線下實物,當犯罪發生時,偵查機關要迅速取得受害人的賬戶信息進行初步偵查,以賬戶信息為核心尋找其他受害者,發現有效的組織信息與個人信息,迅速切斷詐騙方資金流轉的渠道。隨后了解清楚詐騙組織的結構、人員與系統組成,在掌握核心人員信息之后進行布控、抓捕,進一步擴大戰果。
針對利用數字加密貨幣洗錢與融資的犯罪,偵查機關要聯合國內的數字貨幣平臺和海外的代幣交易中心,對大額的賬戶流轉信息進行監測,采取超額進行限制并凍結的措施,由平臺監管人員進行檢查,并報公安機關進行備案。
3.聯合社會力量加強犯罪預防
數字貨幣幣種多、交易量大、涉及面廣,因此僅僅依靠偵查機關的力量很難實現有效預防,要尋求社會力量的聯動防控、輔助偵查。
區塊鏈有公有鏈、源代碼,部分公有鏈可以在其基礎上簡單開發新產品,直接形成自己的數字貨幣。源代碼是區塊鏈的技術源頭,通過源代碼是可以掌握到基于源代碼開發的所有信息。偵查機關可以聯合社會力量,主動對接公有鏈、源代碼編寫公司,能夠有效地掌握犯罪份子的相關信息。
設置區塊鏈數字貨幣金融交易的群眾舉報熱線,群眾對于在交易系統、幣圈、社交平臺中存在的種類繁多的變相ICO項目可進行舉報,偵查機關要建立舉報線索審查核對機制,對存在風險的ICO項目及時聯合金融監管部門進行清理,并對群眾給予物質獎勵。
(二)監管建議
1.加強國際監管及司法協作
加強國際合作,打擊以區塊鏈數字貨幣跨境交易的手段進行洗錢、逃匯等犯罪行為。跨境交易一般涉及全球多個監管主體,甚至可能存在監管真空地帶。關于如何有效開展對虛擬貨幣的跨境交易監管,我國應積極主動參與國際社會合作,廣泛開展與FATF各成員機構的合作,加強數字貨幣情報信息的溝通,實時共享監管虛擬貨幣洗錢的做法,不斷培養我國跨境交易監管人才,加快創建務實高效的國際合作機制。
積極推動代幣監管方面的國際研討和交流,在經驗和共識的基礎上,通過國際協作確立監管的原則和框架,構建跨國管轄權協調、執法、司法的協調機制,防止出現監管洼地。
2.實施強制信息披露制度
國內之所以會出現非法集資、傳銷等亂象,與發行方故意隱瞞融資風險、夸大項目實際情況、拒絕公開資金用途等諸多不規范之處息息相關。因此,對于在中國境內的區塊鏈公司,有金融業務范圍的,監管部門可以采取強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區塊鏈公司提供詳細準確的項目資料,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發起人需要定期更新信息發布進展情況,保證專款用于預先約定的途徑,每一筆數字資產的使用流向均應該及時向投資者公開。
3.加強網絡監管
明確區塊鏈數字貨幣金融交易的平臺責任,及時將數據接入監管部門,交易平臺作為連接代幣發行方與投資者的第三方平臺,通常以網絡社區或交易平臺的形式存在,對于實際交易的真實性、可靠性并不提供任何擔保,甚至缺乏對項目基礎背景的審查,這也是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失的重要原因。
因此,相關部門應從確定國內區塊鏈公司的金融經營范圍、投資者風險提醒等多方面加強對平臺的監管。在督促平臺積極履行自身職責的同時,要求其將相關數據接入國家互聯網金融風險分析技術平臺,以確保自身平臺合法合規地有效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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