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塊鏈代幣哪個有價值(于程遠:論民法典中區塊鏈虛擬代幣交易的性質)
于程遠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內容摘要: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觀察,虛擬代幣可分為貨幣代幣、使用代幣、投資代幣三種基礎類型,其法律性質各不相同。貨幣代幣既非物權,又非債權,是一種無實體、非貨幣的新型財產;使用代幣的發行人承諾使用代幣的購買人以特定的代幣數量購買相應的產品、服務,從而建立起發行人與代幣購買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投資代幣指向未來的支付、共同管理權或共同表決權,應當受證券法以及相關商事法律的規制。區塊鏈技術的應用本身并不改變虛擬代幣的法律性質,虛擬代幣交易中,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智能合約只是一種新興的合同形式,但區塊鏈技術的應用可以起到代替傳統民法上公示的作用。
關鍵詞:虛擬代幣 數字貨幣 區塊鏈 比特幣 智能合約 代幣融資行為
一、問題的提出
自從2008年中本聰將區塊鏈技術以及基于該技術產生的比特幣帶入公眾視野,全球投資者對于“數字加密貨幣”這一新興投資產品的熱情便一發不可收拾。區塊鏈技術以其“去中心化”“分布式記賬”“不可篡改”的特性迅速在金融市場上獲得投資者的信賴,而比特幣總數2100萬枚的限制更是加劇了此種投資產品的稀缺性,首次代幣發行(ICO,Initial Coin Offering)也就此成為金融市場上炙手可熱的新寵。一時之間,各類代幣融資項目蜂擁而至,為市場監管帶來重大難題。而區塊鏈技術“去中心化”的特性,更是帶來數字加密貨幣挑戰法定貨幣地位,甚至動搖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擔憂。
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稱“公告”),將代幣融資行為定義為非法行為:“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這一文件尤其明確地否定了虛擬代幣的貨幣屬性:“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至此,代幣發行融資在全國范圍內被叫停。
然而,關于虛擬代幣交易效力的爭議卻并未因公告的頒布而止息,尤其在傳統民法領域,人們由此得到的問題甚至多于答案:從理論上看,這一公告從金融監管層面對代幣融資行為的否定究竟在民法上產生怎樣的意義,特別是對于個別的私人交易的效力會產生何種影響,并未明確;在實踐當中,大量與虛擬代幣相關的“委托投資”“委托交易”糾紛進入民事訴訟領域,給民事審判工作帶來分歧與疑難;而與虛擬代幣相關的研究一直聚焦虛擬代幣發行的監管領域,對虛擬代幣交易的民法規制則鮮有關注。
反觀比較法上,對虛擬代幣交易的理論與立法探索雖然同樣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階段,但總體呈現出非常積極的態勢。例如美國、德國、法國、意大利、奧地利等國均從政策上對虛擬貨幣這一新興事物作出積極應對。2019年,列支敦士登率先針對虛擬代幣交易推出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TVTG),以單行法的方式為虛擬代幣交易的民法規制提供了系統化的解決方案,為全球的虛擬代幣立法作出表率。《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最大的特點就在于其用專門的章節處理了虛擬代幣交易的民法規制問題。該法在一般規定部分便開宗明義地指出:“本法旨在為建立在可信技術基礎之上的交易系統確立法律規制框架,尤其規制:(a)虛擬代幣、通過虛擬代幣表達權利以及虛擬代幣轉讓的民法依據。(b)對可信技術服務商的監管以及可信技術服務商的權利與義務。”其立法目的在于:“(a)保護特別是金融以及商業部門電子法律交往中的信賴,保護可信技術系統的使用者;(b)為可信技術服務系統的應用創設積極的、創新友好、技術中立的框架條件。”
筆者無意討論虛擬代幣的市場監管問題,而是試圖從民法的角度入手,分析虛擬代幣交易背后的民法意義。正如德國學者溫德霍斯特所言,當面對區塊鏈、虛擬貨幣這樣的新興問題時,“無論在任何時候都應當強調,至少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技術應當遵從法律,而非反之”。盡管虛擬代幣依托于區塊鏈技術以“全新”的面貌出現,給傳統民法、乃至整個法秩序帶來了新挑戰,但附著其上的法律問題卻未必全新。虛擬貨幣交易面臨的核心問題并非在傳統法律制度之外“重開天地”,而是如何在既有法律制度的領域內找到自己的一席之地。
二、虛擬代幣的基礎類別
虛擬貨幣這一概念近年來的再度火爆,得益于區塊鏈技術的發展與運用,但虛擬代幣本身并非一個全新的概念,在這一概念的籠罩之下,相應的交易模式在實踐中呈現出的具體形態各不相同。如果單純地以“虛擬代幣”或“虛擬貨幣”概念本身為基準劃定交易合法或違法的界限,則難免會使在理論上本不同質的問題交錯混雜,從而造成與之相關的討論陷入混亂之中。因此有必要對虛擬代幣這一概念進行細致觀察,以甄別其中可能包含的異質法律問題。
在德國法上,虛擬代幣的分類方法已基本達成共識,即將虛擬代幣分為貨幣代幣、使用代幣與投資代幣三種基礎類型,在此三種基礎類型之上,還存在各種混合類型以及進一步的分類方法。例如莫倫坎普就將虛擬代幣分為本征代幣與外圍代幣兩類。所謂本征代幣,指自身具備價值,即僅因其自身存在即可將一定價值歸屬其上的代幣,貨幣代幣即為其典型。所謂外圍代幣,即代幣價值并非源于其自身,而是需要借助與其他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本征代幣綁定而確定其價值的代幣。從這一意義上看,外圍代幣實質上是某種真實的價值客體的數據化表現。
(一)貨幣代幣
所謂貨幣代幣指的是諸如比特幣、以太幣等作為一般支付手段投入使用的虛擬貨幣,其特點在于此類虛擬貨幣用以購買的商品和服務并不與特定的網絡交易供應商綁定。關于貨幣代幣法律性質的討論需要對兩個問題進行區分:其一是貨幣代幣之上是否存在某種“權利”,從而使其交易得以適用與該權利性質相對應的法律規范;其二則是貨幣代幣是否屬于“金錢”,從而使以其為標的物的債在民法上成立金錢之債。這是兩個不同質的問題,貨幣代幣之上是否存在權利,存在何種權利或法律上保護的利益,直接決定了法律對當事人在貨幣代幣上的利益要不要保護,如何保護——這是第一層級的問題。而貨幣代幣是否構成金錢以及是否構成金錢之債,則在第二層級上觸及民法上與金錢之債相關的特殊規則。
1.貨幣代幣的合法性之疑
盡管公告對代幣融資行為作出徹底的否定性評價,但民間投資者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的熱情卻依舊高漲,尤其是在“委托投資”糾紛中,因代買代賣比特幣等虛擬代幣而引發的訴訟依舊大量存在,各種“虛擬貨幣”的民間交易依舊層出不窮:影視鏈FTV虛擬貨幣、Vpay、派、波場幣、馬克幣等種類繁多的虛擬代幣加大了審判工作的難度。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虛擬代幣交易的合法性看法不一,主要存在三種不同立場:(1)有效說。這種觀點支持虛擬代幣交易的效力。該觀點從解釋論上分析,認為公告的意義僅在于否定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禁止其在金融領域被作為貨幣使用,但“并未否定上述虛擬貨幣可以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的特征,屬于民法所保護的“虛擬財產”。因此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并不因公告之規定而陷于無效。(2)無效返還說。這種觀點對虛擬代幣交易的效力持否定態度,認為合同無效,應當按照無效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處理。該觀點認為依據公告規定,虛擬代幣交易屬于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雙方應當就已經發生的給付互負返還義務且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損失。(3)不保護說。這種觀點則認為法律不對此類交易進行救濟,從而在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繼而否定雙方當事人的返還義務。其理由在于虛擬代幣交易行為不受我國法律保護,其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風險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有法院甚至在裁判文書中明確指出:“在買賣比特幣過程中產生的損失難以認定系從事的合法交易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損失,因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由此,司法實踐基于虛擬代幣的交易發展出了一種新的“自然之債”的類型,此類交易無論表現為買賣、委托投資抑或其他合同形式,均無法獲得效力;而當事人基于此類“合同”而進行的給付,也不能依據真正的“無效合同”的相關規則請求返還——簡而言之,法律拒絕對此類交易進行處理,而將其留給當事人“自治”。
七部門聯合作出公告的效力折射到民法上意外地形成“有效”“無效”“不保護不返還”三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意見,其根本原因在于虛擬代幣的特殊性使得法院在對交易效力進行判斷時將不同層面的問題混淆在一起,將“非法集資”層面非法性的判斷與交易客體非法性的判斷混為一談。
非法集資行為的認定針對的是當事人集資的行為,而非從根本上禁止針對相關客體的交易。例如常見的非法集資行為包括:“(1)借種植、養殖、項目開發、莊園開發、生態環保投資等名義非法集資……(4)通過會員卡、會員證、席位證、優惠卡、消費卡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5)以商品銷售與返租、回購與轉讓、發展會員、商家加盟與‘快速積分法’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9)以簽訂商品經銷合同等形式進行非法集資……(12)利用‘電子黃金投資’形式進行非法集資。”在對上述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規制時,人們通常不會想要徹底禁止市場上對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交易——無論是“種植、養殖、項目開發、莊園開發、生態環保投資”,還是“商品銷售與返租、回購與轉讓、發展會員、商家加盟”在通常情形下均為合法行為,更遑論“會員卡、會員證、席位證、優惠卡、消費卡”之類充斥著人們日常生活的商品服務。
但是,虛擬代幣交易卻從根本上引發了監管部門乃至全社會關于“客體非法性”的擔憂。此種擔憂清晰地體現在公告的措辭之中:“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比特幣等基于區塊鏈技術產生的虛擬貨幣以其“去中心化”的特點嚴重挑戰了法定貨幣的權威,“代碼即法律”作為一種新的“意識形態”被提出,更是從思想上形成了對既有金融、社會秩序的挑戰。從市場監管的角度來看,將虛擬貨幣融資納入監管范疇是維護金融、社會秩序的必然之義,然而從傳統民法角度觀察,立足于“非法集資”或“證券范圍”的相關討論,永遠無法真正解決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代幣交易本身是否合法的問題。是否禁止比特幣等虛擬代幣的流通與是否禁止發行代幣融資應當被區別對待:前者的動因源自對虛擬代幣挑戰法幣地位的隱憂,而后者的動因則更多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不受非法集資行為的損害。唯有深入虛擬代幣的具體類型與構造,了解其原理與內在結構,才能將上述本不同質的問題區分開來。
2.貨幣代幣的民法屬性:非物非債的財產性權利
對于虛擬代幣的法律屬性,理論上存在“非貨幣財產說”“數據說”“證券說”“準貨幣說”等不同觀點。這些學說從各自的角度對虛擬代幣的性質進行了描述性的歸類,突出了虛擬代幣在某一方面的特質:例如“非貨幣財產說”關注虛擬代幣代表的財產利益,“數據說”關注虛擬代幣的技術基礎,“證券說”關注虛擬代幣的金融屬性,“準貨幣說”則關注虛擬代幣在社會實踐中的支付功能。上述學說之間并不存在實質性的沖突,反而共同構成了對虛擬代幣法律屬性的完整思考。
從法律屬性上看,貨幣代幣構成一種既非物權、也非債權的財產性權利。貨幣代幣之所以不屬于物,其根本原因在于貨幣代幣之上無法成立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概念,理由有兩點:第一,虛擬代幣用戶對虛擬代幣享有的權利并不具有物權意義上的支配性。用戶對于虛擬代幣通過賬戶實現的“支配”并非物權意義上的“支配”,因為賬戶僅能起到確定訪問密鑰的作用,而無法越過服務器實現對虛擬代幣現實的管領力。一旦系統或程序出現問題,用戶則無法控制自己賬戶內的虛擬代幣。第二,貨幣代幣不具有使用價值,不能滿足物權法上對所有權的定義。根據民法典第240條規定,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而貨幣代幣的本質功能在于支付,其作為一種支付手段僅具有交換價值,而不具有使用價值。因此,如果將貨幣代幣認定為“物”,則會與物權法以所有權為核心構筑的概念體系相悖。在通常的交易中,人們將一定數額的價值歸屬于單位數量的虛擬代幣之中,并且以該虛擬代幣為單位進行交易,這并不意味著虛擬代幣本身成為了物,物的屬性也并非虛擬代幣充當交易媒介的必要前提。德國法上雖然拒絕在虛擬代幣上使用“所有權人”的概念,而代之以虛擬代幣的“擁有者”的表述方式,但也不得不承認,虛擬代幣擁有者針對虛擬代幣的權利是一種與所有權近似的權利。此類財產雖然不屬于物,但其交易與轉讓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中關于物的規定。
貨幣代幣之所以不屬于債,原因在于貨幣代幣僅由礦工“挖礦”取得,如“數據說”所主張的,其本質是一段數據。尤其是在“去中心化”的區塊鏈技術基礎上,實際上既不存在貨幣代幣的擁有者基于該貨幣代幣而對他人享有的債權,也不存在一個中心支付機構,即承諾隨時兌現虛擬代幣的“中間人”。就此點而言,貨幣代幣與銀行存款的性質截然不同,在后者情形下成立銀行與儲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但是毫無疑問的是,貨幣代幣之上存在著被市場廣泛認可的財產價值。虛擬代幣自身不具有內在價值,其價值完全取決于使用者在何種程度上接受其作為一種支付手段。也正因如此,虛擬代幣之上才可以成立一種既不屬于物權、也不屬于債權、無實體的、非貨幣的新型財產。2020年修訂的德國金融事業法(KWG)在第1條“概念規定”中增加了關于“虛擬價值”的定義,其中規定:“本法所稱虛擬價值,指某種價值的電子形式,該價值不由任何中央銀行或公共機構發行或提供保障,不具有貨幣或金錢的法定地位,但可以基于自然人或法人的約定或事實上的實踐而被接受為互易工具、支付工具或為投資目的而發揮作用,并可以通過電子方式轉讓、儲存以及交易。”
在虛擬代幣的法律性質問題上,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并未將虛擬代幣統一地定義為物權、債權或其他類型的財產權,而是將虛擬代幣定義為“可信技術系統中的一段信息”,其能夠代表針對某人的債權或社員權,針對物的權利或其他的絕對權或相對權。在此之外,虛擬代幣必須歸屬于單個或多個可信技術身份。所謂可信技術身份,則指使得虛擬代幣的清晰歸屬成為可能的身份。對虛擬代幣進行轉讓,則需要所謂的“可信技術密鑰”,它使得對虛擬代幣的處分成為可能。而可信技術服務商指的則是從事虛擬代幣的發行、制造、可信技術密鑰保管、可信技術代幣保管、可信技術維護、物理驗證、代幣交易、交易檢驗、定價、身份識別等業務的人。從上述對虛擬代幣的定義來看,該法直接針對的對象似乎僅限于外圍代幣,即不包括以比特幣為首的本征代幣,因為后者本身并不代表任何針對他人的“權利”。但是該法第3條第3款又特別規定:“本法第4條到6條、第9條依其目的適用于不代表任何權利的代幣。”依據該款規定,外圍代幣交易的相關民事規范也可以有選擇地適用于本征代幣的交易之中。
承認貨幣代幣的虛擬財產屬性,在合同法、稅法、繼承法、破產法領域均有重要意義。例如在承認貨幣代幣財產屬性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代幣的約定可構成買賣合同。但如果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并非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代幣,而是以虛擬代幣作為結算工具,用以“購買”他物,則成立互易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互易合同與買賣合同在構造上的相似性,還是主觀上將虛擬代幣作為“錢”使用的意愿,均不能構成在法律上將互易合同定性為買賣合同的理由。
3.貨幣代幣“金錢”性質的否定
從比較法上來看,虛擬代幣的貨幣功能尚未在任何一個國家得到承認。因為貨幣制度本質上屬于國家主權領域,沒有國家主權背書的虛擬代幣,不可能如同貨幣一般成為法定的支付方式。這在民法上意味著,債權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無義務接受債務人以虛擬代幣進行的履行。因此,貨幣代幣實際上是一種可交易價值的數據呈現,其在內網范圍內承擔了支付工具的功能,但在外部因不具有法償性而不成為真正的貨幣。
當人們對于虛擬代幣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貨幣”進行爭論時,經常被忽略的問題是“金錢”這一法律構造在民法上具有的特殊意義以及“金錢之債”在民法上適用規則的特殊性。如果認為貨幣代幣屬于“金錢”,那么在民法上至少會帶來以下后果:首先,當事人以“給付金錢”為內容的義務無法適用債法上有關給付不能的相關規則。對此,我國民法典第579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而第580條規定的給付不能的情形僅適用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其次,如果被認定為金錢債務,則虛擬代幣的給付與返還也存在計算利息的問題,而該利息需要以同種類的虛擬代幣進行支付。最后,金錢給付無法適用瑕疵擔保規則。從合同性質上看,一旦虛擬代幣被認定為金錢,則以虛擬代幣交換其他種類商品的合同就不再是互易合同,而是買賣合同,這在法律適用上帶來的直接后果是債法上關于瑕疵擔保的救濟規則無法適用于虛擬代幣之上。
民法上之所以對金錢之債另眼相看,其最核心的原因在于金錢之債僅具備唯一的目的,即一方當事人將抽象的財產價值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但對于金錢本身的價值并不關注——因為該價值就是通過金錢本身加以衡量的。例如,甲以一萬元將自己的筆記本電腦出賣于乙,甲考慮的是以該筆記本電腦獲取一萬元的抽象財產價值,而乙考慮的是以一萬元的抽象財產價值獲取該筆記本電腦,而不會再去考量一萬元究竟“值多少錢”。因此,金錢之債根據其意義與目的是一種抽象的、無客體的價值移轉之債。
當貨幣代幣作為一種投資品出現,其價值與現實直接產生交集時,其本身的價值依舊取決于法定貨幣的定價。換言之,當交易雙方當事人使用貨幣代幣進行交易時,雙方并非認為“該筆記本電腦價值若干虛擬代幣”,而是“該筆記本電腦價值一萬元,一萬元可以購買若干虛擬代幣,所以該筆記本電腦價值若干該虛擬代幣”。如此一來,貨幣代幣只不過是在法定貨幣與終端商品與服務的交換之間增加了一道媒介,而貨幣代幣自身同樣具有市場價值,此時其性質并非金錢,而是商品。因此,以貨幣代幣兌換其他現實商品與服務的交易,其本質上屬于互易合同,而以貨幣代幣兌換法定貨幣的交易,其性質屬于以法定貨幣購買貨幣代幣的買賣合同。與之類似的是在外匯買賣中,盡管人們在日常用語中經常使用“兌換”外匯的表達方式,但該交易關系從民法上評價并非互易,而是買賣。其本質上是當事人使用手中的法定貨幣購買外匯的行為,外匯在此種情形下的性質并非貨幣,而是商品。由此可知,盡管貨幣代幣原則上可以作為商品、服務交易中的對待給付發揮生活觀念上的“支付”功能,但從法律評價上看,貨幣代幣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支付工具,而是一種仍然需要借助法定貨幣體現其價值的投資產品。
(二)使用代幣
與貨幣代幣不同,使用代幣存在確定的發行人,代幣的擁有者基于使用代幣而對該發行人享有一定權利。例如委內瑞拉的一種名為“石油幣”的虛擬代幣,其價值通過將每個支付單位與原油相綁定而獲得實現。與投資代幣相比,使用代幣的擁有者對發行人享有的權利不應是金融性的,而應當指向特定的產品或服務。這意味著使用代幣的擁有者既不能基于使用代幣而進入一個企業之中,也不能憑借使用代幣參與利潤的分配。根據莫倫坎普的觀點,使用代幣具有兩大重要作用:其一,使用代幣具有穩固貨幣代幣價值的作用。因為使用代幣在貨幣代幣與現實價值之間建立了橋梁,使得貨幣代幣作為支付手段的特質在現行經濟秩序之下得以保障。其二,使用代幣簡化了對財產客體以及相關權利的處分流程,人們唯需解決如何對簡化后的流程在法律上進行評價的問題。
使用代幣與貨幣代幣不同,諸如比特幣等貨幣代幣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發行人,因此對于貨幣代幣而言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一級市場。但使用代幣是由發行人發行的,因此對于使用代幣而言存在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的劃分,應當對其發行與交易進行分別觀察。就使用代幣的發行而言,發行人承諾使用代幣的購買人以特定的代幣數量購買相應的產品、服務,這從本質上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已經習慣的各類購物券、代金券并無不同。使用代幣既無股份的性質,又不以未來指向金錢的資本利益為標的,因此并不構成金融法上的有價證券。在其后的二級市場交易中,因為使用代幣本質上屬于代幣擁有者可以向發行人主張的債權,因此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中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
使用代幣與投資代幣不同,對于投資代幣,購買者關注的是發行人通過其項目盈利的意愿和能力,對于使用代幣而言則不然。使用代幣的購買者更為關注于使用代幣相關聯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能與使用風險,即呈現出較強的產品關聯性。當使用代幣初次發售時,意味著代幣購買方獲得了該代幣所代表的權利以及財產客體的處分權;當使用代幣被再次轉讓,則意味著其所代表的權利或財產客體也被一并轉讓。在法律關系的構成方面,使用代幣在區塊鏈上的“移轉”本身實際上并不具備獨立的意義。對于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判斷應當遵循民法上的一般規則,在對構成合同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也應當依據意思表示解釋的相關規范,基于“客觀受領人”的立場判斷是否能夠從代幣轉讓行為中解釋出當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
(三)投資代幣
投資代幣體現的價值是未來的支付、共同管理權或共同表決權。投資代幣中最為著名的實例是“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根據DAO的協議,DAO幣的擁有者可以在互聯網上通過投票的方式共同作出投資決策,DAO幣的擁有者之間就此成立了一個民事合伙性質的社團。
投資代幣構成有價證券,必須納入金融市場的監管之中。德國聯邦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將此類代幣定性為“一種獨立類型的有價證券”,并且指明此處其有價證券的屬性應僅從監管法的意義上去理解。與使用代幣類似,投資代幣同樣存在一級二級市場的劃分,需要注意的是,在二級市場進行交易時,要區分該投資代幣究竟代表了一種單純關于未來支付的債權,還是也包含一種成員資格。如果投資代幣的具體構造表現為一種企業份額的代幣化,則其還需要受到相應商事法律的規制。
將虛擬代幣劃分為貨幣代幣、使用代幣與投資代幣在監管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在瑞士法上,投資代幣必然屬于證券范疇,從而需要受到相關金融法規的規制;貨幣代幣通常不屬于證券范疇,不適用針對證券的規范;對使用代幣而言,只要該代幣僅針對發行人的產品與服務作出承諾,且其承諾的債權從發行開始便是可以使用的,則不構成證券;然而若使用代幣存在預融資階段,則可能暫時性地構成證券。在德國法上,貨幣代幣同樣自始不屬于有價證券的范疇,因為其支付單位的功能天然排除有價證券的性質,投資代幣必然屬于證券范疇,而使用代幣則需要分情況判斷。對使用代幣而言,如果其體現的主要風險是債務不履行的風險,即與之關聯的產品的使用性能無法實現的風險,則其并非證券而是一般債權。對于此類代幣的交易,民法上債權轉讓的規范、包括消費者保護的相關規范都可得以適用。然而,如果使用代幣的交易是為了獲取該產品或服務在未來可能產生的收益,則構成有價證券。尤其是當產品與服務尚未切實存在,與之關聯的使用代幣卻已經開始發售時,該使用代幣會被認定為具有融資功能的有價證券。
三、虛擬代幣的轉讓規則
(一)虛擬代幣的處分與智能合約
圍繞虛擬代幣交易經常使人困擾的問題是:如何在法律上評價虛擬代幣在私人主體之間的轉讓。該問題在既有討論中經常被人們與區塊鏈技術之下的另一個頗具爭議的法律問題相混淆,即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問題。
智能合約,指在當事人預先設定的條件成就時自動執行的合同形式。在智能合約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均以數據的方式被預先儲存下來。而一旦條件成就,程序會自動完成合同的履行,無須當事人再實施其他履行行為。智能合約本身并非某種獨特的締約方式,其所呈現的合同的締結依舊遵循“要約/承諾”的基本范式。智能合約屬于合同形式的一種——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訂立口頭合同、書面合同、公證合同,也可以選擇通過數據電文訂立合同,自然也可以選擇通過智能合約的方式訂立合同。智能合約不等于合同本身,而只是一段電腦程序,但當事人可以通過智能合約完成從合同的訂立到履行等一系列法律上的行為。例如,若將自動售貨機視為最原始的智能合約,則該買賣合同從訂立階段便采用了智能合約的方式;在合同的履行階段,當事人的履行行為可以借助智能程序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自動執行,完成例如支付、激活賬戶、發貨等一系列操作。在此意義上,智能合約可以起到預先防范違約的作用。例如當線下的合同發生給付障礙時,當事人可以通過預先設定的智能合約獲得損害賠償,從而避免談判力量不對等、維權成本過高等情形下求償不能的風險。對此,工信部《2018年中國區塊鏈產業白皮書》中指出:“智能合約是由事件驅動的、具有狀態的、獲得多方承認的、運行在區塊鏈之上的且能夠根據預設條件自動處理資產的程序,智能合約最大的優勢是利用程序算法替代人為仲裁和執行合同。本質上講,智能合約是一段程序,且具有數據透明、不可篡改、永久運行等特性。”
因此,以智能合約訂立的合同本身依舊需要遵循民法典關于合同的相關規范,具體到虛擬代幣的轉讓問題中,則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關于轉讓虛擬代幣的合意,這一合意可能從當事人設定智能合約的行為中解釋得出。當虛擬代幣在線上的移轉與當事人在線下的實質法律關系狀態發生偏離時,缺乏當事人合意的虛擬代幣移轉不能成立合同。事實上智能合約的執行未必全都在線上進行,可以完全在線上履行完畢的智能合約主要涉及虛擬貨幣本身權屬的轉讓,但智能合約的履行也可能需要借助線下的行為,例如寄送特定的貨物等。當事人既可以通過智能合約直接訂立合同,也可以將在線下訂立的合同通過智能合約加以固化,以保障其執行。
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對于虛擬代幣的處分作出了清晰的定義,其認為虛擬代幣處分既包括虛擬代幣處分權的轉讓,也包括以虛擬代幣設定擔保或用益權。該法第6條規定虛擬代幣的轉讓應當滿足以下條件:首先,虛擬代幣的轉讓行為應當根據可信技術系統的規則訂立,當事人也可以在不轉讓虛擬代幣的情況下,在虛擬代幣上設定限制物權,只要該限制物權的設定對第三人而言是公開的,且該限制物權設定的時間是清晰的。其次,虛擬代幣的出讓人與受讓人做出一致的、轉讓虛擬代幣處分權或設定限制物權的意思表示。最后,虛擬代幣的出讓人在法律上應當為有權處分,除非存在該法第9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果虛擬代幣的處分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嗣后喪失,則應當適用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則進行返還。如果某人出于獲得虛擬代幣處分權或限制物權的目的,善意地受讓虛擬代幣,那么即便出讓人屬于無權處分,該受讓人也應當受到保護,但受讓人知曉或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之后應當知曉出讓人為無權處分的除外。上述規范確定了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規則在虛擬代幣交易中的適用可能,虛擬代幣的交易絕非純粹的“代碼之治”,對于虛擬代幣處分的有效性依然需要考察當事人的合意,而善意取得與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同樣可能出現在虛擬代幣的交易之中。
(二)區塊鏈技術的“登記簿”功能
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數據透明的特征,這些特征使其天然獲得了技術上的公示公信效力。首先,區塊鏈上的數據并非掌握在某個中心化的數據管理機構手中,而是由整個區塊鏈系統中的全部節點對區塊鏈上的信息獨立進行記錄,只要其中一個節點上的信息未丟失,整個區塊鏈上的信息則都可得以保存。其次,區塊鏈采用哈希算法加密,極大提高了記錄信息的安全性,而且區塊鏈中每條信息的變化都需要經過超過51%的節點確認之后方可生效,使得其中的信息極難被篡改。最后,區塊鏈技術將每一筆交易向全網絡節點廣播,形成所有人可見、永久透明的交易記錄。因此,盡管區塊鏈技術的運用從本質上不改變合同在民法上的構造,但其所具備的公示公信功能決定了該技術在民法上的意義并非僅限于一種新興的合同形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起到替代民法上公示制度的作用。
區塊鏈的作用在民法上類似于登記簿,其與地產登記簿、商事登記簿等登記簿的區別在于前者從區塊鏈的技術特性中獲取信賴,后者的權威性和效力由法律確定和維持。例如,在不動產的轉讓中,民法典第210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就不動產的轉讓而言,民法典第209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區塊鏈的權威性則源自技術本身,貨幣代幣之所以存在并且可以被轉讓,是因為區塊鏈系統“記錄”了它的存在并將其歸屬于某一用戶。這一過程并非基于法律規定,而是純粹基于運算而產生。貨幣代幣的轉讓需要先將該筆交易記錄到一個區塊之中,再將該區塊添加到相應的區塊鏈上。例如,甲要將5個比特幣轉讓給乙,則需要先形成一個記錄了“甲轉讓5個比特幣給乙”的區塊,再將該區塊添加到比特幣區塊鏈上。這5個比特幣之所以在交易完成之后“歸屬”于乙而非甲,并非基于法律的規定,而僅僅是因為技術上是如此實現的。這并不意味著代碼就此取代法律而成為判斷財產權益歸屬的根本性依據。
立足于區塊鏈的公示功能,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區分了可信技術密鑰的持有者所擁有的事實上、技術上的“處分能力”以及民法意義上的“處分權”,并對兩者的關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從技術事實的角度觀察,持有可信技術密鑰的人擁有事實上處分虛擬代幣的能力;而從民法上處分權的角度觀察,擁有可信技術密鑰的人被推定為享有虛擬代幣的處分權,每一個前手的可信技術密鑰擁有者都被推定為在其擁有密鑰的時間期限內享有虛擬代幣的處分權。如果該基于密鑰持有狀態的推定與事實上的法律狀態不符,即可信技術密鑰的持有者并未想要同時成為處分權人,則善意的持有者可以信賴前手處分人為有權處分。針對外圍代幣轉讓過程中其所代表的相關權利所處法律地位,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明確了兩條基本規則。第一,區塊鏈“登記”的公示公信規則。根據該法規定,任何在可信系統中被證明擁有處分權的人均同時被視為虛擬代幣所代表的權利的合法擁有者,從而可以向依據該虛擬代幣的具體構造承擔相應義務的人請求履行該義務。當債務人向在可信系統中被證明擁有處分權的人進行給付之后,其債務得到清償,除非其明知或在盡到適當注意之后應知對方并非相關權利的合法擁有者。第二,虛擬代幣轉讓的效力及于該代幣所代表的權利。如果虛擬代幣處分的法律效果無法直接得以實現,則負有轉讓虛擬代幣義務的人應當采取妥善措施以保障虛擬代幣所代表的權利直接或間接完成轉讓。根據代幣與可信技術服務商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虛擬代幣的轉讓同樣針對出讓人具備法律拘束力,而針對第三人,則僅當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該轉讓已經啟動或雖然在訴訟程序開始當天啟動,但受讓人可以證明盡管其已經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但仍然對該訴訟程序的開啟不知或不應知情時,該轉讓才具備法律效力。
強調區塊鏈的登記簿功能在民法上最主要的意義在于將“公示”問題與產權歸屬問題區分開來:區塊鏈上記載的虛擬代幣產權狀態并不意味著法律上的最終評價,但基于區塊鏈的技術特征,此種記載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這一區分直接導致對于區塊鏈上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問題的不同判斷。大量觀點認為對虛擬代幣而言不存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問題,其最核心的論據在于虛擬代幣無法在區塊鏈以外流通,區塊鏈中記載的歸屬狀態就是其實際狀態,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中權利外觀與歸屬的背離,也就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此類觀點實際上混淆了財產占有事實狀態的變化與財產權利轉讓之間的關系。如上文所述,無論是區塊鏈技術還是建諸其上的智能合約,相對于法律上的“合同”概念而言,都僅是合同訂立或履行的技術手段,而該轉讓行為在法律上的效力是否能夠得到認可,與該行為是否在技術上已經完成無關。作為登記簿,區塊鏈上的信息僅是對當事人行為(特別是意思表示)的記載,并不代表法律評價的最終結果。因此,在區塊鏈上“變更登記”、轉移虛擬代幣財產歸屬的行為在德國法上被一致認定為一種事實行為。若某一交易已經在區塊鏈上完成,但其合同在事后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則應當依據不當得利法的規則進行返還。此時返還的客體并非虛擬代幣所代表的財產價值,而是為了實施該轉讓而在區塊鏈上記錄的信息,使受讓人不再從技術上有權處分相應虛擬代幣,而使出讓人重新在技術上獲得處分相應虛擬代幣的權限。該返還關系類似于登記簿登記狀態的返還。如果該返還已經在技術上不可能實現,則應當對其價值進行補償。
四、法律屬性、處分規則、公示效力的體系整合
基于上述論證可知,虛擬代幣的法律屬性、虛擬代幣的處分規則以及區塊鏈上記載的虛擬代幣權屬狀態實際上是三個不同的問題。其中,虛擬代幣的法律屬性位于邏輯的前端,而與虛擬代幣的處分規則緊密相連:法律屬性決定規范適用。而虛擬代幣轉讓的特性恰恰在于人們通常僅通過區塊鏈上的數據來觀察虛擬代幣的權屬移轉,這就使得人們通常將法律上的評價與技術上的“能為”混淆在一起。事實上,區塊鏈技術由于其本身的公開性、安全性,在交易中僅能夠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并不直接觸及虛擬代幣背后的法律關系。虛擬代幣在區塊鏈上的移轉并非在法律上毫無意義,它可以起到證明其所代表的權益歸屬的作用,而交易中的第三人可以善意信賴區塊鏈上顯示的權屬狀態。但對于虛擬代幣轉讓背后所代表的權益如何轉讓,還需要結合虛擬代幣的不同類型分別判斷。
對于貨幣代幣的轉讓,可以類推適用動產物權轉讓的相關規范,在區塊鏈上移轉權屬,相當于動產的交付;而對于使用代幣的轉讓,則可以適用債權轉讓的規范。但由于區塊鏈本身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使用代幣的轉讓無須特別通知債務人,任何持有虛擬代幣的人均可依據其所持有的虛擬代幣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債務人原則上不得拒絕,除非對方并非相關權利的合法擁有者;投資代幣的轉讓本身不屬于民法問題,而應當依據其具體構造在構成有價證券時適用證券的相關法規范,在其代表企業份額時,還應適用相關商事法律規范。
總而言之,基于區塊鏈技術的虛擬代幣確實帶來了一種令人耳目一新的交易形式,它將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打包在一起,一并冠以“虛擬代幣”之名,并依托區塊鏈,在技術上實現統一的“處分”規則。但是當此種經濟現實進入法律的視野,法律需要做的恰恰是將此種社會現象反向拆解開來,透視其背后的法律本質。事實上從過往中不難發現,在騰訊QQ紅極一時的年代,社會上同樣爆發過關于Q幣是否能夠代替法定貨幣的疑慮,然而如今人們似乎已經對各種各樣的此類代幣司空見慣了。區塊鏈作為一項對社會公眾而言難以理解的新興技術,其帶來的變革一如當初。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比特幣等數字加密貨幣引發的質疑與抵制也像是網絡信息技術革命浪潮中的又一個輪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