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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數字幣被騙警方不立案(無罪案例之詐騙罪:購數字貨幣不明知為結算,不構成犯罪)

    數字幣被騙警方不立案(無罪案例之詐騙罪:購數字貨幣不明知為結算,不構成犯罪)

    被不起訴人:肖某某,男,2001年出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男,2002年出生。

    辦案單位:江西省某市區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查明事實:

    2020年7月10日詐騙嫌疑分子通過肖某某手機支付寶和浙江網商銀行對被害人黃某某被詐騙資金進行轉賬業務,其明知其轉賬的資金系詐騙資金仍協助詐騙份子,通過自己手機為詐騙嫌疑對象進行轉賬,并從中獲利450元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2020年7月10日詐騙嫌疑分子通過李某某手機支付寶和浙江網商銀行對被害人黃某某被詐騙資金進行轉賬業務,其明知其轉賬的資金系詐騙資金仍協助詐騙份子,通過自己手機為詐騙嫌疑對象進行轉賬,并從中獲利150元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不起訴理由:

    檢察機關認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肖某某、李某某所稱上線身份尚未查實,證實二人主觀故意的證據只有二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二人在公安機關的筆錄存在高度復制粘貼情況,在本院提審時二人均表示不知道對方是用于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看到他們是用支付寶購買所謂“火幣”等進行操作,肖某某稱是在案發以后才知道其賬戶被用于詐騙分子轉賬,李某某稱民警筆錄記錄有誤。公安機關提供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碟無法讀取,無法核實當時訊問的真實情況。二人均系在校大學生,從其既往經歷、獲利情況等無法推定其應當明知。因此,要認定二人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其賬戶被用于詐騙犯罪進行支付結算,其供述存在矛盾。經退回補充偵查,仍無法補充到相關證據,在案證據間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認定二人涉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肖某某、李某某不起訴。

    此案點評:

    根據本案的描述,可以推定出如下事實:

    被害人的錢被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線騙到肖某某、李某某的銀行賬號中,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線當著肖某某、李某某用支付寶購買“火幣”,同時給了肖某某、李某某“報酬”共1200元。關鍵事實如下:

    1. 肖某某、李某某知道、同意并配合其上線用其支付寶購買“火幣”。

    2. 肖某某、李某某獲得了報酬共1200元。

    3. 肖某某、李某某不明知購“數字貨幣”是為了上線進行結算。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作為各種詐騙犯罪的基本構造。

    根據本案的信息,我們可以推定如下事實: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線對被害人實施的欺騙行為,使得被害人把錢轉入了肖某某、李某某的銀行卡號,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線當著肖某某、李某某的面,操作其支付寶購買“火幣”,“火幣”最終歸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線占有。

    這是一種新型的洗錢方式,利用“數字貨幣”轉移贓款,由于“數字貨幣”的服務器大多數不在國內,最終公安機關無法偵查“數字貨幣”最終轉向何處。

    本案中辯護律師值得注意的辯點是,檢察機關認為為證實二人主觀故意的證據只有二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二人在公安機關的筆錄存在高度復制粘貼情況下,沒有采信二人的供述,而且檢察機關強調公安機關提供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碟無法讀取,無法核實當時訊問的真實情況,故認定二人在主觀上沒有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其賬戶被用于詐騙犯罪進行支付結算,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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