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性挖礦騙局(流動性質押挖礦,是否會涉嫌傳銷犯罪或非法集資問題解析(二))
作者:曾杰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未經作者本人許可不得轉載)
緊接上文《流動性質押挖礦,是否會涉嫌傳銷犯罪或非法集資問題解析(一)》,在流動性質押挖礦是否會涉嫌傳銷犯罪的問題中,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有三點。
第一個問題:平臺是否以騙取財物為最終目的?
第二個問題:如何判定到底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還是以無限制的拉人頭為目的?
第三個問題:到底是以銷售業績還是以拉人頭數量或入門費為返利依據和來源?
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個問題:平臺是否以騙取財物為最終目的?
這個問題實際上是所有傳銷類刑事案件中最“簡單”的問題,因為大量的傳統傳銷類案件中騙取財物一般是最終的目的,而拉人頭可以理解為實現這個最終目的的方法,也可以理解為一種淺層目的。
幾乎在所有的傳銷案件中騙取財物的方式都是通過收取會員的入門費和進一步的資格升級投入等等實現,傳銷的組織人員通過此種方式不斷地收取相關的資金,然后將資金進行分配,比如用于各類成本、返利支付給各層級人員等等。
但是在本文所討論的這種質押挖礦智能合約類的案件中,情況就明顯有不一樣。智能合約本身是A幣開發團隊開發,但是一旦上線運營,會員或者投資者的資金是儲存在智能合約中約定的智能錢包內,A幣的開發團隊其實無法真實掌控這部分資金,用于返利的是一種算力,并不是直接的資金或者財物。這種算力通過智能合約的約定來分配A幣,投資者也并不是真實地購買或者花費資金,質押的資金是虛擬財產,這種質押可以通過智能合約在任意或者約定時間贖回。因此從騙取財物的問題上來說,質押挖礦模式下的這種合約不能直接構成傳銷或者侵財類犯罪中的騙取財物,因為財物僅是質押在合約中的狀態,A幣團隊沒有獲得投資者投資的所有權,他們的獲利方式還是依靠A幣在交易市場的價格上漲,然后售出獲利,這一點與大量的傳銷案件明顯不同。
同時,也存在一些以質押挖礦為名,行騙取財物為實的虛擬貨幣傳銷犯罪案件。這類案件中,組織者虛構了自己的算力規模或者礦機數量,并以虛構的數量對外進行售賣或者質押,部分投資者前期可以自由地行使質押權利,但到了后期投資者就會發現組織者承諾的隨時退出根本無法實現,也無法拿回質押的虛擬貨幣,從而導致了平臺的暴雷,實際上就是平臺無法兌現虛構的承諾,此時就可以認定為一種騙取財物。
(附:根據2013年兩高一部關于傳銷犯罪的司法意見,其定義為“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個問題:如何判定到底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還是以無限制的拉人頭為目的?
對于此問題有一個很實用的方法,用于判定到底有多少人是只做質押挖礦,有多少人是發展了下線。傳銷犯罪中的拉人頭,實際上是招募更多的傳銷參與者,他們加入平臺的投資是為了發展下線獲得收益,而不是作為普通的投資者參與項目本身的投資。
比如一個質押挖礦項目,如果有10萬人參加了質押挖礦獲得相關算力收益,然后在交易平臺售賣獲利。此種模式本身不涉及傳銷,但是如果10萬人中有9萬或者大多數不僅僅投資了質押挖礦,還發展了大量的下線人員,而且這些人的質押挖礦投資金額僅僅是繳納了基礎的入門費用或者資格升級費用,此時的這種推廣模式就會存在拉人頭的問題。還是以上文的A幣為例,如果成員投資在1萬USDT以上才可以發展下線,并且能從下線投資中獲得算力返利,10萬會員中平均投入的金額正好就是1萬左右的USDT,此時就可以合理判定大量的投資客實際上都是為了發展下線拉人頭參與到這個挖礦項目,目的是參與傳銷組織而非單純的投入質押挖礦項目。
在(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19號傳銷案中,法院從獎勵模式上確定該案屬于傳銷,在會員購買的平均價格上合理判定了會員購買相關商品的目的不是為了自身消費,而是為了提升會員等級并進一步獲得返利。另外在廣東省的(2020)粵04刑終57號案中,法院認為益人公司雖然銷售一定的產品,但客戶購買產品后又可以同時獲得公司的消費返利,會員購買廣東益人公司的產品并非僅為獲取該產品,更主要的是為獲取廣東益人公司1.5倍的銷售返利,實質是以銷售產品為名,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實。此種行為整體評價為處罰更重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因此,在這類案件的審計報告或者鑒定意見中,不僅僅要統計所有投資者的入金總金額和組織者的獲利金額,還要核算總體投資者人數規模、平均的投資金額與平臺設立的入門費、資格升級費用的關系和差異等等。如果審計報告等缺乏這些數據,律師可以依法提出案件存在定性依據不足的問題。
附注:所謂傳銷犯罪中的拉人頭,是成為返利銷售體系中的一環,無限制地將消費者變為銷售者,這也就是犯罪型傳銷的一個顯著特點。而傳銷違法中的拉人頭,目的則是為了獲得更多的銷售業績,獲得更多的消費者。
第三個問題:到底是以銷售業績還是以拉人頭數量或入門費為返利依據和來源?
在虛擬貨幣質押挖礦類傳銷案中,返利的來源和依據是一個核心的問題。實際上,可以對相關會員獲得返利(也就是算力獎勵)的依據來進行比對。比如某個會員甲僅僅發展了10人,但是獲得了價值100萬的算力回報,而會員乙發展了100人卻僅僅獲得1萬的算力回報,原因是甲下面的10名下線會員投入的質押財產比較多,因此甲獲得獎勵多。而乙雖然發展的人員數量多,但100名下線的投入少,導致乙的算力回報較少。這種算力回報不與拉人頭數量成正比的情況在平臺中非常普遍,這也意味著有大量的下線會員是真實投入資金質押,而不是為了獲得拉人頭的資格繳納入門資格費用。此時,就可以判定平臺的返利依據并非是以拉人頭為依據。
核實返利來源問題,實際上在真實的智能合約質押挖礦案件中并不是一個難題。從平臺的資金流向或者虛擬貨幣的流向即可以核實返利的來源來自于哪里。本文討論的A幣類項目的獎勵的是算力,返利的來源是智能合約本身的規則設置,客戶投資的質押資產沒有作為返利資金被上線或者發幣者轉走獲得。因此返利來源問題在真實的區塊鏈智能合約案件中是相對比較容易核實的。
總結:
由此可見,對于真實基于權益證明模式開展的質押挖礦模式,如果其推廣模式本身涉嫌拉人頭層級性返利等問題,是否構成傳銷犯罪不能一概而論,還是應該結合傳銷犯罪本身的刑法和司法解釋要求進行客觀判定。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師的相關歸納與整理,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