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保護(李殷湉 論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定性)
李殷湉
東南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要目
一、問題的提出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財物屬性”之否定
三、網絡虛擬財產的“數據屬性”之確證
結語
關于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定性,學界素有財產類犯罪規制說與數據類犯罪規制說之爭。虛擬財產在前置法領域中橫跨物債二分體系的“騎墻者”屬性不可避免地會與刑法中的行為定性發生勾連。將虛擬財產解釋為財產類犯罪中的“財物”實際是在強化保護網絡虛擬財產利益的動因下進行的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解釋,并通過“商品”概念取代“財物”概念、“利益”取代刑法中“法益”兩大論證途徑實現。還原網絡虛擬財產屬于互聯網合同的履行憑證和虛擬財產的發生領域與現實世界存在區別這兩大存在論上的事實內核,建構以法益為指導、構成要件為核心、罪刑相適應原則檢驗的解釋路徑,能夠得出以數據類犯罪規制竊取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的合理性。
一、問題的提出
財物作為刑法上的基本概念在我國學界一度成為最受關注的構成要件要素,理論上一般將財物界定為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和價值性的特性。在此之后再討論財物的各種情形,如無體物是否可以成為財物?財產性利益是否可以成為財物?這些具體問題的討論推動著對于財物概念的深化理解。然而,在自然科學技術高速發展的今天,給予了人類發現、利用新型財產的可能性,也給刑法上的財物概念帶來前所未有的沖擊,體現了刑法自身的穩定性和不斷變動的社會現實之間的張力。
另一方面,網絡時代的到來為虛擬財產及由此引發的竊取虛擬財產的新型犯罪提供了土壤。網絡已遁入人們的生活,同時也成了生活本身。虛擬財產無法滿足傳統財物的“有體性”要求,作為網絡世界與現實世界交匯的產物,自身卻處于刑事立法、司法實踐與刑法理論的真空狀態中。對于竊取虛擬財產行為的刑法定性問題,理論與實踐上存在諸多分歧。有觀點認為,應當以數據類犯罪即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罪名進行定罪處罰。亦有學者認為,應當以傳統的財產犯罪來規制此種侵害行為帶來的財產性損失。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有一審以“盜竊罪”定罪,而二審改判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也有二審繼續支持一審“盜竊罪”的判決。在司法便宜主義的誘惑下,在判斷網絡虛擬財產的定性時,當案件的危害結果可以按照傳統的數額加以認定時,往往選擇用財產犯罪來規制;當無法計算數額時,則通過計算機類犯罪來避免爭議。這種“實踐智慧”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盡管竊取網絡虛擬財產只是財產犯罪中的一個小問題,但不僅會帶來刑期的巨大差異,判決書中說理部分的語焉不詳,亦會影響法治國的安定性與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然而,無論秉持財產類犯罪說還是數據類犯罪說,始終饒不開的問題是: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刑法上的“財物”?回答這一問題的關鍵則在于采用何種解釋方法能夠更優地保障法益、更符合罪刑法定與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實現實質的正義。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財物屬性”之否定
我國刑法分則的第五章規定的是“侵犯財產罪”,而其下的法條的表述幾乎均為“公私財物”或“他人財物”。章罪名只是對一系列具有同類法益罪名的集合,即“類罪名”,并不承載具體的定罪功能,定罪需嚴格根據刑法條文的表述進行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
整體法視野中網絡虛擬財產的“騎墻者”屬性
民法領域對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爭議并未形成一邊倒的觀點,在“物債二分”的法律體系和思維方式的影響下,有物權說和債權說之爭。盡管有學者在民法典編纂的語境中提出創設“虛擬財產權”等新的概念”,主流觀點仍然認為需要在現有的物債二分的體系下窮盡現有概念進行解釋。民法總則的編纂過程即已經歷了從一審稿規定“網絡虛擬財產視為物”到二審稿為避免網絡虛擬財產的屬性爭議僅規定“網絡虛擬財產受法律保護”的動態變化過程。這一問題的糾結同樣體現在民法典中,盡管民法典第127條中專門規定了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但屬于指引性規定,并沒有實際的規范內容,更多是為后續的法律規范提供一個制度接口。這種立法實踐落后于社會實踐與司法實踐的“權利失范”現象不僅使得法律保護與現實脫節,也使得類案之間裁判的差異十分巨大。
不同于傳統財產,虛擬財產往往在不同場合下呈現出不同的重心,具有橫跨物債的“騎墻者”屬性,更像是匯集了多種權利的“權利束”。一方面,虛擬財產是通過代碼數據構建的,并不具備“物”所要求的特定性、獨立性特征,虛擬財產無法脫離特定的載體而存在,又可以隨時共享、滅失,其權利歸屬總是處于不斷變動之中。虛擬財產還具有價值單邊性,對于游戲公司而言,虛擬財產只是可以大量復制的代碼,在計算公司資產的時候并不會將虛擬財產納入公司資產的一部分,但對于部分用戶而言則可能價值連城,難以成為對世性的物權。另一方面,在某些場合虛擬財產又能夠與真實貨幣發生價值的對應,存在著與一般等價物的換算機制,這種“能換錢”的直觀作用讓人思考其是否屬于“財產”乃至刑法上的“財物”。
虛擬財產在民法領域的“騎墻者”屬性會對刑法中相關的犯罪評價產生影響。刑法屬于保障法,基于法秩序統一原理,某些場合刑法概念的認定與民法規范相勾連,如德國學理上盜竊罪中物之他人性的判斷就有賴于民法的所有權歸屬判斷。概念勾連的現象在人身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領域尤甚,正如陳興良教授所言“刑法的解釋不可避免地會參照民法的規定來理解概念”。但當刑法回溯虛擬財產在民法上的定位時,民法對具有“騎墻者屬性的虛擬財產的保護卻一定程度上滯后于刑法對法益的保護,在“物”與“債”之間搖擺不定,使得刑法上究竟將虛擬財產作為與物相對應的無體物還是與債相對應的財產性利益的困惑,讓刑法自身的保障法屬性陷入了無前置法可依的尷尬境地,也讓刑法的犯罪圈有所擴大。
因此,在刑法具體條文的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上,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公私財物的問題便可以轉化為兩個下位命題:如果將對虛擬財產的權利視為物權,將虛擬財產視為無體物,那么無體物是否當然屬于財物?如果將虛擬財產視為債權,那么與民法上債權相對應的刑法中的財產性利益是否屬于財物?對這兩個問題所持的回答直接影響了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定性的回答。
網絡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的解釋進路解構
1.實質入罪之源:目的擴張解釋與強化保護網絡虛擬財產利益
將虛擬財產認定為財產犯罪的最強勁的動力實際上在于,論者認為計算機類犯罪這一保護網絡環境秩序的公法益為主的罪名進行規制無法將被竊取者的財產損失被評價在內。此種目的擴張成為解論者將虛擬財產解釋為“財物”的原初起點,從法益保護的角度出發,即使盜竊罪的法條文字沒有變化,但基于當前虛擬財產隨著網絡的蓬勃發展對人類生活的重要程度,盜竊罪具體的保護內容(法益)已經發生了變化,如果不給予虛擬財產以現實財物之間的同等保護, 就無法全面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利,并佐以主張對我國刑法92條中“其他財產”的兜底條款進行廣義理解而為自身的解釋背書。
現代法律解釋者往往將所謂的“目的性”解釋置于優先地位,秉持“解釋生來就是對目的的表述”的觀念。解釋者扮演的是鐵匠的角色,以鐵塊即具體的法條為打磨對象,通過靈活運用不同的解釋技巧,將“文本敲打成能為自己目的服務的形狀”。目的解釋一般可應用于實質出罪與實質入罪兩個場合,實質出罪通過將實質犯罪論限于出罪解釋,認為“有罪不一定罰”,而實質入罪通過緩和文義為處罰提供根據。財產類犯罪規制的提倡者顯然贊同實質入罪的觀點。在他們看來,無論虛擬財產的本質是有體物還是無體物,無論其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財物還是財產性利益,都可以通過“財物”概念的兼收并蓄來解決這一問題。尤其是在我國財產類犯罪中使用統一的“財物”這一有些粗放的概念時,只要通過國民預測可能性的檢驗,即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風險。例如,在財產性利益的問題上,張明楷教授提出,我國刑法分則的第五章是“侵犯財產罪”,對該章下法條解釋具有指導意義,可以將財產性利益理解為“具有財產性質的利益”納入分則第五章之中解決。不難看出,刑法條文之外的外部因素成為刑法解釋的動力,刑法條文自身則成為為達保護目的而等待解釋、改造的工具,“財物”概念的無限制擴張實際上容納了解釋者渴求保護全面保護虛擬財產相關利益的入罪傾向,過程中犧牲的是構成要件定型化的規制功能。因此,將網絡虛擬財產解釋為“財物”面臨著解釋者是否成為實際上立法者的詰問。
2.實現途徑之一:“特征分析”取代“要素分析”的類推解釋
主張以盜竊罪規制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論者所采用的是“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三段論分析方法。解決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刑法上的財物問題時,應以刑法中的“財物”概念作為大前提,從中提取出這一概念的若干特征,然后以虛擬財產符合這些特征為由,得出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的結論。三段論演繹系統自亞里士多德創設以來一直是法律推理思維的重要主宰,其嚴格的邏輯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裁判,尤其對刑事法領域的客觀性與確定性貢獻巨大。然而,即使是主張以盜竊罪規制竊取虛擬財產犯罪的論者內部,“財物”特征的具體內容也存在爭議。有論者主張,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價值性是財物的重要特征。亦有論者主張,可控性、有用性、稀缺性是財物的特征;還有觀點認為, 無形性、價值性、現實轉化性、合法性才是財物的特征。這樣的分歧并非只是同義語言上的轉換,具有實質性的差異,與三段論自身的確定性取向背道而馳。
究其根本,上述思維方式的最大問題是未能區分“要素”與“特征”兩者之間的關系,是對三段論的誤用。“要素”是指事物自身固有的性質,不涉及價值判斷,有正確與否之分;“特征”是指事物某一方面的外在表象,不同的人可能會歸納出不同的特征。只有當虛擬財產具有財物的全部要素時,才能將虛擬財產認定為財物,僅僅憑借二者之間的相似特征實際上是用“類比”的方法取代了三段論中最為重要的“涵攝”。而類推解釋正是是指對于刑法僅有原則性規定而無具體規定的文字為依據,間接性地得出結論的“解釋”方法。
在盜竊罪路徑的規制視角下,如何理解大前提往往取決于論者的個人判斷與主觀解釋,不同的解釋者可以得出“財物”諸多不同的特征,實際上已經脫離了擴張解釋而落入類推解釋的范疇中,最終造成的法效果是:某一刑法概念具有某幾種特征,由于某行為或某事物在同樣的特征上符合刑法概念,因此需要對此行為利用刑法規制,解釋者的工作便是只需要尋找到這些類似特征,入罪的門檻就可以被大大降低。因此,不能因為“虛擬財產”與“財物”之間具有某些類似性就得出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的結論,反之亦然。
3.實現途徑之二:“商品”概念取代“財物”概念的混同論證
主張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的論者的另一觀念是,由于虛擬財產中凝結了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其由運營商設計、編排而成,需要游戲玩家投入時間和精力,可以滿足玩家的精神需求,具備使用價值;并且能夠在市場交易中進行流通,具備交換價值。這實際上借用了馬克思的政治經濟學有關“商品”的觀點,將商品、財物、財產三者混為一談,最大化地擴大了“財物”概念的外延。不免使人疑惑,財產的邊界究竟在哪里?如果所有的商品乃至財產性利益均能解釋為財物,那么刑法分則幾乎可以濃縮到只剩下人身犯罪與財產犯罪,因為絕大多數的行為對象均能評價為有價值、能夠交換的“財物”,自此,盜竊罪可以成為財產類犯罪的兜底條款,財產類犯罪可以成為刑法分則的兜底條款。例如,盜伐林木罪可以納入盜竊罪之中,因為林木當然屬于“商品”。侵犯商業秘密也可以盜竊罪來規制,因為商業秘密當然也對人有使用價值,并且能夠進行價值不菲的交換。這種不加批判地沿用外部性的概念來對具體刑法條文進行解釋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商品的價值性并不能使虛擬財產當然地成為財物。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并不保護所有有價值的物。一個雞蛋對于農戶來說當然是有價值的,可以飽腹、可以交換其他物品,但是如果一個人潛入農戶家中僅僅盜竊一個雞蛋,尚不足以動用刑法來予以規制,適用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請求予以返還進行處理或許更為妥當。同樣,玩家在網絡虛擬財產中會投入大量的時間與個人精力也并未上升到需要用刑法加以保護的地步,正如將他人精心搭建數月的積木惡意推倒也無法動用刑法加以懲治。并且,從實際上來說,某些游戲中的虛擬財產凝結了玩家的勞動成果這一觀點同樣值得商榷。在這些游戲中,設計者已經預先設想好了所有游戲的情形,當用戶完成某一指令的時候,就會踏入設計者預先設計好的程序之中。與現實生活中的財產不同,虛擬財產的價值實際上并不由玩家決定,而是在游戲設計之初就已經由運營商所決定好。
其次,商品的可交易性并不能使虛擬財產當然地成為財物。有學者指出,虛擬財產自身具備經濟利益,并通過交換成為財產法益。此種觀點忽視了利益需要經過一定的轉化方能上升為法益的事實。在利益轉化為法益的過程中,需要受到刑事政策的約束,需要立法者經過討論通過民主程序決定,也需要法的承認。我國新出臺的民法典尚未對虛擬財產的概念與性質進行明確的界定,因此難以說虛擬財產的相關利益已經上升到刑法中法益的高度。
最后,從提倡網絡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的論者是在力求保護虛擬財產相關利益的目的之下,將本無法成為法益的利益定性為法益,力圖通過“財物”概念的擴張來實現財產類犯罪入罪的結果,并通過看似合乎邏輯的三段論推理與虛擬財產的“商品”屬性的論證加以證成。實際上,已有學者指出,法益這一概念具有模糊性,內容上也具有不固定性,可以被任何思想所填充。在法益作為處罰根據時,認定就更需謹慎,應當允許刑法對法益的保護呈現一種“片段式”而非完整式的保護。因此,將虛擬財產認定為“財物”存在原初動力與論證路徑上的缺陷。
網絡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的解釋路徑批判
1.將虛擬財產解釋為“無體物”違反罪刑法定
“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不同理解最終會影響在解釋上究竟采取何種立場。”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解釋不可逾越的最終邊界,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解會在解釋具體構成要件的彈性時加以體現。如何對“財物”概念進行擴張的方法論問題并不難,但對這種寬泛的解釋理解方式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卻需要重新檢討與反思。罪刑法定承載了刑法的信仰,越處在風險社會中就越應該強調罪刑法定以限制國家刑罰權。
一方面,虛擬財產與電力等典型無體物有重要的差別,電力只是不具備有體物的有形性,但仍然能夠對客觀世界產生直接的影響,可將其視作有體物的延伸,而虛擬財產“騎墻者”的屬性即已揭示虛擬財產帶有“債”的屬性,與人類的抽象思維方式息息相關。“虛擬財產并不屬于我們通常認為的客觀精神世界與主觀精神世界,而是處在波普爾所提出的客觀精神世界中。”虛擬財產與無體物之間的差別說明無法當然地類比電力來論證虛擬財產屬于無體物。另一方面,我國刑法第265條的規定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性規定,原因即在于無體物無法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盜竊罪需要符合破壞原有的持有支配關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系的條件,而無體物無法滿足這種條件,無法成為盜竊罪的當然主體。對待我國刑法中有關盜竊罪的寬泛規定,應當明確分則的任務即在于對刑法總則條文如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細化闡釋和實踐,而非在個案問題上隨意闡釋得出解釋者心中的完美結論。
2.虛擬財產作為“財產性利益”無法成立占有
財產型犯罪有其自身特有的結構構造。盜竊罪作為財產犯罪的一環,其行為特征是違反被害人的意思轉移財物占有。各國的立法例之所以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的對象而不作為盜竊罪的對象,是因為盜竊罪的“竊取”行為,需要具有“打破原有的占有而建立新的占有”的基本特征。張明楷教授主張擴張占有的概念,不再將占有局限于有體物,而是建立起規范的占有概念。筆者不能完全贊同這一觀點。人類思維的固然經歷了由具體思維到逐漸抽象化的過程,但占有概念自產生之初起就以一定的時空關系為存在的前提,完全的規范判斷此前并未存在。玩家通過游戲賬戶和密碼登錄游戲,對其間的虛擬財產形成控制關系,如果將此種控制關系認定為占有,會造成占有概念的極端規范化。一方面,從客觀上而言虛擬財產所表征的“大炮”等并沒有真實存在,只是一串代碼數據,玩家擁有此類代碼數據可以享有更好的游戲體驗,與現實世界中的占有有體物顯然不同;另一方面從法律評價上來說,第三人對虛擬財產的侵害不會影響到債權在法律上的歸屬判斷,玩家仍然存在行使債權的可能性,可以 對游戲運營商主張損害賠償,這兩點說明侵害虛擬財產的行為難以符合盜竊罪原初結構中的“打破—建立”的要求,因此論者提出的承認對虛擬財產的權利是一種財產性利益之后又肯定對財產性利益的占有的觀點并不得當。
三、網絡虛擬財產的“數據屬性”之確證
虛擬財產并不屬于“財物”,不能通過財產類犯罪進行規制,以數據類犯罪對虛擬財產進行規制不僅符合虛擬財產本身屬于數據的事實內核,也能夠通過保護法益、構成要件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檢驗。
網絡虛擬財產屬于“數據”的事實內核還原
1.網絡虛擬財產的本質是互聯網服務合同履行之憑證
在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案件之中,總是存在著用戶和運營商之間的原初基礎合同。雙方的對價關系是用戶通過花費時間與金錢獲取運營商的服務,享有對運營商提供適當服務的請求權;而運營商則通過用戶支付的金錢或者流量獲得利益,負有有序管理虛擬空間、保障服務質量的義務。虛擬財產是這一合同履行的重要憑證(或者運營商履行合同的一種結果),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的實質是通過竊取債權憑證而冒名獲得給付,但這一行為并不能變動債權債務關系本身。
之所以產生“虛擬財產屬于現實空間的延伸,需要通過刑法予以規制”這種錯覺,大抵是由于以網絡游戲裝備為代表的網絡虛擬財產如槍支、刀劍乃至人物等在現實生活中都有對應存在的物品,再加上在特定虛擬空間內可以進行交換的事實,難免使人認為網絡虛擬財產屬于財物。然而,網絡游戲中還存在一些“VIP特權”“加速”等權限,玩家花費金錢之后,可以擁有特殊權限,但這些權限并不屬于財物。事實上,無論網絡虛擬財產表現是刀、槍、棍、棒或者其他房屋等,均沒有改變網絡虛擬財產是通過計算機系統數據建構出來的,其本質是互聯網服務合同履行的憑證。擁有“大炮”等不是真切擁有了一個大炮,相較于那些沒有大炮的用戶而言,玩家只是擁有了更多的權利。而竊取網絡虛擬財產,形式上表現為數據丟失,法律上表現為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在游戲玩家的虛擬財產受到侵害的時候,如果需要游戲運營商進行償還,游戲運營商也不是對所失竊的財物進行返還,而是在后臺進行數據的恢復或重構,是對違約行為的補償。實踐中如果存在虛擬財產的權屬糾紛,案由一般都是“網絡服務合同糾紛”。因此,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事實內核是一種非法獲取互聯網服務的行為,只有還原這一事實內核,才能正確處理虛擬財產刑法定性的問題。
2.網絡虛擬財產發生的虛擬世界場所有別于現實世界
刑法作為現實世界的規范,調整的是現實世界中的行為,而網絡虛擬財產作為虛擬世界的組成部分,二者存在天然的空隙,但這并不意味著刑法就不能保護虛擬財產,而是需要通過數據這一“中間層”來進行保護。在虛擬財產與現實世界的關系上,二者不是涇渭分明的互相割裂或者完全混同的,而是既相互獨立,又相互聯系。虛擬數據本身就是一種抽象,不是實體物在現實空間中的延伸。虛擬財產不同于生活中的銀行卡賬面上的金額變動,雖然同樣看不見實體的轉移,但主體擁有的法定貨幣的數量是切切實實地發生了變化。虛擬財產的轉移同樣不等于電力的轉移,因為電力仍然是現實經濟體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虛擬財產已經完全進入了虛擬的世界。虛擬財產的轉移中變化的只是虛擬數據本身的編碼,完成的是由抽象到抽象的過程,它既不是有體物,也不是無體物,只是債權的觀念性轉移。
虛擬世界與現實世界的橋梁是通過“數據”予以聯結的。信息數字化時代,信息不再僅僅通過傳統媒介路途,而是在計算機網絡內部形成了獨特的體系。主要實現的路徑是通過數據的分層加以實現:在人機交互的過程中,數據的傳輸需要經過三個維度,即從“物理層”到“符號層”到“內容層”。以網絡虛擬財產為例,物理層是指,網絡虛擬財產原初的物理表現形式就是一串0和1的二進制數字信號記錄,在進入符號層后,原先雜亂無序的0和1開始排列成特定的次序,需要借助計算機系統的軟硬件設備才能夠解碼,最后進入內容層之后,能夠為人所理解接收。只有最終的內容層才能夠增加用戶的體驗感,但這些內容在現實世界中并無對應物,只是存在于互聯網中的數據而已。
竊取網絡虛擬財產法益侵害為數據安全法益
一般認為,我國刑法第285條和第286條規定在刑法條文中的體系位置決定了其保護的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因此多數學者提及這兩條的時候以“計算機類犯罪”的稱呼進行指代。在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觀的法益指引下,對虛擬財產的侵害法益往往解釋為妨礙網絡游戲正常的娛樂與經營活動:竊取者使得互聯網服務合同中的玩家不能享受應有的服務,大量復制虛擬財產的行為使得運營商在特定游戲中建構的虛擬財產價值體系瓦解,長此以往降低經營收益。此種解釋觀點承受了來自財產類犯罪說支持者的批判,從法益論上來說,竊取網絡虛擬財產并不一定會直接危害到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例如在行為人經過允許進入網絡游戲系統進行檢測工作再竊取虛擬財產的場合下,行為并未威脅到了所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這種批判有其合理之處。
“網絡科技已經歷web1.0時代到web2.0再到web3.0的發展變化,網絡犯罪也經歷了不同代際的迭代升級。”在web1.0和web2.0時代,網絡犯罪的治理重心在于計算機及其系統的安全保護,但在web3.0時代是以數據和人工智能等技術建構起來的時代,網絡數據作為財富的嶄新載體需要受到刑法的保護。刑法第285條和第286條保護的法益并非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法益,而是數據安全法益(CIA),因此將這兩條稱為“數據類犯罪”而非“計算機類犯罪”更為貼切,對這兩條的理解重心應該放在“數據”上而非“計算機信息系統”上。
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方式中必然涉及對數據的獲取,甚至可能存在著對數據的增加、修改、刪除,“數據”對“數據”側重上的一致性決定了用這兩條規制竊取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的合理性。在玩家與運營商訂立的合同中,運營商的義務包括了對虛擬財產,即特定運行數據的修繕、維護,玩家有理由相信特定服務器上的數據能夠不隨意被他人侵犯、修改,并具有對數據的某些專屬權限。而一些論者所述的網絡娛樂與經營秩序等,實際上是數據受到侵害后的呈現于表面的結果,將數據安全法益作為獨立的法益認定能將“數據”真正置于本體性的地位,也符合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對象是數據而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技術實際情況。《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刑法第285條第2款是對刑法領域專門性保護數據安全的第一次開拓,也是刑法體系對網絡時代開啟專門保護而非適用傳統罪名進行保護趨勢的體現。現行對“數據”的理解不應過分棲身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之上,從解釋論的角度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數據類犯罪的法益定位于獨立的數據保護并將之適用于虛擬財產的保護, 能夠有效地發揮法益的解釋論功能,并回答竊取虛擬財產的行為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的問題,既非傳統財產類犯罪的財產法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法益的回答也并不準確,而是獨立的數據安全法益。
竊取網絡虛擬財產構成數據類犯罪的確證
概念分歧最終需要落在刑事實體法的具體適用上,在明晰了通過保護數據進而間接保護虛擬財產的路徑之后需要面對的問題就是究竟以哪一項罪名來規制以及如何規制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先獲取他人的游戲賬戶,再轉移賬戶中的虛擬財產,在數據類犯罪保護的路徑中往往認定為刑法第285條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通過對判決書的梳理可知,絕大部分的案件都是通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來定罪處罰的,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這一觀點存在著以偏概全的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
刑法第285條保護的法益是數據的“保密性”,對應的行為是“獲取”,而刑法第286條第2款保護的法益是數據的“完整性”,對應的行為是“破壞”。從實行行為來看,“獲取”是指對數據進行下載、復制等,而刑法第286條第2款中的“破壞”具體表現為對數據的刪除、修改、增加等方式。(1)對于游戲游戲公司的雇員進入網絡信息系統進行檢測工作,并在工作中將大量虛擬財產轉移的行為定性也有爭議,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觀點,有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罪的觀點。也有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將刑法第286條的法益解釋為數據的保密性可以將本罪定為破壞數據罪,因為破壞數據僅需要行為的非法性而無須技術的手段性,同時對虛擬財產進行轉移的行為就是對數據的修改或者增加,侵犯了數據的完整性,以破壞數據罪進行規制并無不妥。(2)對于行為人非法獲得玩家的賬戶游戲信息再轉移財產的行為,行為人實際上實施了兩步:第一步是通過技術手段獲得相關的游戲賬號,這一行為侵犯的是數據的保密性,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85條第2款的“獲取”行為,而第二步是實際地轉移他人賬戶中的虛擬財產,在此過程中必然會對數據進行修改,是一個一方得到數據而另一方失去數據的過程,這一行為侵犯的法益是數據的完整性而非保密性,僅用刑法第285條進行評價是不全面的。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來看,獲取賬戶及密碼不是最終目的,只有將虛擬財產實際轉移,也就是對后臺的數據真正進行修改后方能取得對虛擬財產的控制,獲取行為是手段行為,而修改數據才是目的行為,可評價為對數據的破壞。因此,對非法獲取他人賬戶密碼之后再轉移虛擬財產的行為,應當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最終以刑法第286條第2款有關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來定罪處罰。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可以看作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復合而成的復行為犯;本罪的構成要件中手段行為是指需要通過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手段或者其他技術手段,如果行為人在他人輸入密碼時,偷窺他人游戲帳號及密碼的行為由于并未使用“技術性”手段,即不宜認定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而本罪的目的行為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由于虛擬財產的本質即為數據,當然具備了本罪的“數據”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虛擬財產等數據往往儲存于游戲運營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之中, 如果行為人不違反相應運營商的保密措施的技術手段即無法進入系統中。“侵入”行為與“獲取”行為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侵入”的含義是指在沒有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權利人的授權的情況下通過身份認證、強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式而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的含義是指得到相應的特定數據,實際控制和使用了相應的電子數據。此種“獲取”與盜竊罪的轉移占有不同,需要將處于他人占有之下的財物轉移歸為自己占有,即使行為人只是復制了相應的電子數據,也可以認定為“獲取”。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主要構成要件是刪除、修改、增加。所謂的刪除、增加主要是將數據從相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移除或增加,而所謂的修改則是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對相關的數據進行改動從而使得數據原本的完整性發生改變。因此,以數據類犯罪規制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符合具體的構成要件和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僅是量刑原則,在刑事立法、刑事審判與刑罰執行階段,都必須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系解釋是刑法解釋的重要方法,只有對刑法條文進行體系解釋,才能妥當處理各種犯罪之間的關系,使得此罪與彼罪保持協調,良好的體系解釋不僅要避免刑法規范的矛盾,而且也要避免價值判斷的矛盾。對虛擬財產的刑法定性研究采取的解釋方法也需要置于刑法體系之中。
其一,虛擬物品具備“無形性”,在這一維度上虛擬物品與知識產權的客體例如商業秘密、專利權人的專利等具備類似性。我國刑法第219條基于對知識產權進行特別保護的必要性考慮設置了侵犯商業秘密罪,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網絡虛擬財產的本質是一串可以大量復制的二進制數據,無論是網絡游戲的開發者還是運營商都對游戲中的金幣、裝備等不享有獨立的知識產權,因此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不及商業秘密。在案發之后,由于虛擬財產可以在后臺進行大量復制,因此玩家通過技術手段追回自己的損失的概率極大。然而在法定刑的設置方面,侵犯本應受到更為嚴密的刑法保護的商業秘密的最高刑僅為7年,而將法律地位不及商業秘密的虛擬財產認定為盜竊罪的保護對象進而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顯然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法體系解釋的要求。
其二,如果將同樣具備價值屬性的商業秘密認定為財產性利益,就會存在盜竊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之間的競合關系,且屬于量刑較重的一般法條與量刑較輕的特別法條之間的法條競合,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以及“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進行判斷二者會發生沖突,則根據學界的觀點可適用重法,即盜竊罪來進行規制。此種處理方法實際上通過了犧牲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定型化的方式實際架空了侵犯知識產權罪的罪名設置。張明楷教授指出“由于侵犯商標權等知識產權被刑法規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罪,一般不屬于財產犯罪的對象”,但這樣的處理結果在否認以盜竊罪規制竊取商業秘密的行為同時,也背離了法條競合的處理方法本身和論者自身提出的“財物概念并沒有特別的限定”的觀點。
其三,若按照盜竊罪定罪,會導致量刑畸重的情況。這種處理方法始終繞不開的一個問題是如何處理盜竊罪的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盡管學界提出了紛繁復雜的處理意見,如按照用戶間的交易價格、用戶與互代理商之間的交易價格、銷贓數額等方式進行計算,但這些計算方法卻更可能導致同案不同判現象的盛行。網絡虛擬財產網絡虛擬財產“一本萬利”的模式與傳統商業模式下受制于原材料、場地限制的產出模式不同,游戲公司的定價往往偏高,而竊取者在進行二手銷贓的時候一般以低于游戲公司價格及市場平均的價格銷售,究竟是按照游戲公司的定價還是按照銷贓數額定價就難以選擇。一方面,如果按照游戲公司的定價,會使得行為人量刑的幅度掌握在作為私人主體的游戲公司手中,且游戲公司的定價往往波動性極大,造成不同時期犯罪的行為人的量刑差異巨大,這樣的結論顯然難以使人信服;另一方面,如果按照銷贓數額定價,既然盜竊罪保護的是游戲公司的財產權這一法益,在已有游戲公司定價的情況下就應當按照定價進行處罰,根據行為人獲利的數額即銷贓數額來認定就沒有根據。由此可見,相較于財產犯罪,以數據類犯罪進行規制較為合理,由于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不及侵犯知識產權,同樣也不及侵犯傳統的財產犯罪,以數據類犯罪進行規制可以避免財產類犯罪的量刑畸重的弊端。
結語
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定性爭議是互聯網時代對傳統刑法體系沖擊的表現之一。虛擬財產不屬于財物。即使認可虛擬財產的物權屬性,將其解釋為無體物也違反了刑法中的帝王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若將虛擬財產解釋為債權屬性,通過“財產性利益屬于財物”的論證也并不符合盜竊犯罪需要轉移占有的條件,由此得出財產類犯罪在竊取虛擬財產定性問題上的失敗。將虛擬財產認定為財物必然承受著來自刑法內部體系的合法性詰問,體現了傳統財產犯罪與網絡代際不斷的更迭之間的不適用性。過度依賴傳統的財產性法益的保護,會使得刑法與現實的對接不甚流暢。一味地擴張“財物”的概念不是長遠的解決之道,也會使刑法自身條文的定型化喪失。
在web3.0時代,直接針對數據法益進行保護是大勢所趨。刑法第285條和刑法第286條的法益認定為數據的保密性和數據的完整性能夠將這兩項犯罪區分開來,竊取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也符合具體的構成要件,能夠達到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當然,在現階段我國的數據安全的法益還附著于計算機犯罪信息系統之上,未能完全獨立,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與傳統財產犯罪的糾葛,但這并不能成為仍適用傳統財產類犯罪的理由。通過數據類犯罪進行規制,符合其保護法益的指導要求、構成要件的符合性要求,并通過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