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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詐騙罪的相關法律規定(關于詐騙罪相關規定合集)

    詐騙罪的相關法律規定(關于詐騙罪相關規定合集)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1〕24號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法發〔2021〕22號 2021年6月17日)

    為進一步依法嚴厲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對其上下游關聯犯罪實行全鏈條、全方位打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突出問題,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外,還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開立地、銷售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信息、廣告推廣信息的發送地、接受地、到達地;   

    (五)用于犯罪活動的“貓池”(Modem Pool)、GOIP設備、多卡寶等硬件設備的銷售地、入網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動的互聯網賬號的銷售地、登錄地。    

    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持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三、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四、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的單位結算卡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發布、即時通訊、支付結算等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批量前述互聯網賬號密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的條數,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有證據證明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除外。    

    六、在網上注冊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時,為通過網上認證,使用他人身份證件信息并替換他人身份證件相片,屬于偽造身份證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以偽造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或者盜用他人身份證件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上述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幫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    

    十、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經銷商,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或者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詐騙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十三、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信息化系統調取異地公安機關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材料。調取時不得少于兩名偵查人員,并應記載調取的時間、使用的信息化系統名稱等相關信息,調取人簽名并加蓋辦案地公安機關印章。經審核證明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十四、通過國(區)際警務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證據材料,確因客觀條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關證據的發現、收集、保管、移交情況等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對上述證據材料的來源、移交過程以及種類、數量、特征等作出書面說明,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印章。經審核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十五、對境外司法機關抓獲并羈押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在境內接受審判的,境外的羈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準確甄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層級地位及作用大小,結合其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區別對待,寬嚴并用,科學量刑,確保罰當其罪。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從犯,特別是其中參與時間相對較短、詐騙數額相對較低或者從事輔助性工作并領取少量報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十七、查扣的涉案賬戶內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額返還的,應當按照比例返還。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法發〔2021〕21號 2021年6月16日)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略)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略)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略)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十二)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詐騙罪的,根據詐騙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的起因、手段、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20〕14號 2020年10月16日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一)使用專門工具、設備或者其他手段誘使他人參賭,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網上開設賭場,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或者無法實現提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部分參賭者贏利、提現不影響詐騙犯罪的認定。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法發〔2020〕7號 自2020.2.6起施行

    二、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

    (五)依法嚴懲詐騙、聚眾哄搶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或者捏造事實騙取公眾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9〕11號 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為持續深入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準確甄別和依法嚴厲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3.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咨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后便采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制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系人索取“債務”。

    二、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5.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1)組織發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資金、場所、銀行卡、賬號、交通工具等幫助的;

    (3)出售、提供、幫助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4)協助制造走賬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5)協助辦理公證的;

    (6)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7)協助套現、取現、辦理動產或不動產過戶等,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規定的情形。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6.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已經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相關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釋規定,按照已著手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認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后如有剩余,應依法予以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的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取得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其他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實施“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關系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活動的,除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9.對于“套路貸”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其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依法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10.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三、依法確定“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

    11.“套路貸”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為實施“套路貸”所設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簽訂地、非法討債行為實施地、為實施“套路貸”而進行訴訟、仲裁、公證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員會、公證機構所在地,以及“套路貸”行為的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所得財物的支付地、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貸”犯罪案件,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黑惡勢力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13. 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8〕17號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裁判文書,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等文書。

    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法發〔2018〕1號 2018年1月16日

    五、依法打擊非法放貸討債的犯罪活動

    20.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查、起訴、審判。對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實際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債務”和以“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額外費用,均應計入違法所得。對于名義上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上卻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后續犯罪所使用的“借款”,應予以沒收。

    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6]32號 2016年12月19日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復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復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范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制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絡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后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系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并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并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隨案移送涉案贓款贓物,并附清單。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時就涉案贓款贓物的處理提出意見。

    (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含義及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9號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七條 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關于審理掩飾隱瞞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1〕8號 2021年4月15日施行)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 年4 月8 日起施行 法釋〔2011〕7號)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2014年3月14日 公通字(2014)13號公布并施行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法釋〔2010〕14號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28號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釋〔2007〕11號)

    第四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騙、搶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5 月15 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第七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法釋〔2002〕9號)

    被法釋〔2013〕7號廢止:已被最高法、檢《關于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代替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2002年10月24日相關行為已新設“虛假訴訟罪”)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12號 2000 年5 月24 日)

    第九條 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公安部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復

    (2000年10月16日 公復字[2000]1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你廳《關于被騙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請示》(桂公請[2000]77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根據上述規定,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詐騙犯罪案件的犯罪結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地。因此,除詐騙行為地、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結果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不能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但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部法制局對《關于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 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復

    (公法[2000]83號 2000年5月2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法制處:

    你處《關于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桂公明發〔2000〕357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現答復如下:

    行為人采用欺騙方法使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回收已被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與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共謀,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明知是已被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而回收并向社會公眾出售,且數額較大的,對行為人和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應當以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1995年11月6 日 法復〔1995〕8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當參賭者要求退還所輸錢財時,設賭者以暴力相威脅,甚至將參賭者打傷、殺傷并將錢財帶走的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6年12月16日 法發〔1996〕32號)

    根據2013年1月14日法釋(2013)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將本文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請[1991]15號《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豫法(研)請〔199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陽市中級法院就申付強詐騙案詐騙數額如何認定問題向我院請示。

    被告人申付強以欺騙手段,于1987年10月與江蘇省新沂縣酒廠簽訂了價值為106200元的各類曲酒合同。案發前,新沂縣酒廠追回曲酒價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無法追回。

    對此案,我院審委會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申付強的詐騙數額,可把案發前被追回的6萬余元扣除并作為從重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按下余的4萬5千余元的數額予以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申付強已將價值10萬余元的曲酒詐騙到手,詐騙數額應按合同總標的計算,屬數額巨大,被追回的6萬余元可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示。

    江西高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實施細則(試行)

    (十二)詐騙罪

    1.第一量刑幅度

    構成詐騙罪,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調節刑罰量:

    (1)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三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詐騙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電信詐騙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構成詐騙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根據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調節刑罰量。

    (1)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②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③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④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3)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三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②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③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④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⑤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⑥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⑦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⑧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⑨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⑩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5)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①詐騙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詐騙公私財物,具有本條第二款“其他嚴重情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具有本條第四款“其他嚴重情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構成詐騙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根據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調節刑罰量。

    (1)詐騙公私財物,或者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接近“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3)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數額接近“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具有本罪第2條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①犯罪數額每增加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②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同時具有多種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實施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上十二種情形,每增加一種,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實施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在案發前主動將贓物退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對于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對應量刑幅度較重的確定基準刑,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他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7.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8.構成詐騙罪的,根據詐騙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1)單處罰金的,一般應在詐騙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3)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萬元至七萬元罰金;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八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4)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其中:判處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金;判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金。

    9.構成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的起因、手段、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一般可以適用緩刑:

    ①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

    ②案發前主動將贓款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③積極退賠全部或大部分贓款贓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④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①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詐騙或者將詐騙贓款贓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②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③在醫院詐騙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④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⑤曾因詐騙類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受過行政拘留

    的;

    ⑥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⑧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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