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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擬幣詐騙如何定罪(為虛擬幣0TC交易提供賬號被控幫信罪,如何做無罪辯護?)

    作者

    李澤民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韓武斌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趨嚴的刑事政策,也不能波及無辜,一判了之。

    自打擊虛擬幣交易,懲戒電信網絡詐騙活動開展以來,提供“兩卡”的行為人成為司法機關的重點關注對象,同時幣圈遭受了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

    最典型的是用自己銀行卡等資金賬號進行OTC交易的個人與商戶,“凍卡”不僅是家常便飯,判刑也漸成常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更是懸在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意圖通過OTC交易將“黑錢”轉換為虛擬幣,或者利用虛擬幣入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當然需要打擊,但對于僅僅將銀行卡等資金支付賬號或者將自己的交易平臺賬號,提供給OTC交易個人和商戶的行為,是否也有必要打擊呢?

    從現有司法案例來看,此種行為已被判定為犯罪行為。

    如楊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一案【(2020)豫1381刑初318號】

    申某介紹楊某等人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辦理銀行卡、銀行卡綁定的手機卡、U盾等物品出售獲利,并按照要求設置銀行卡密碼、配合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名注冊和認證,后楊某所辦理銀行賬戶及虛擬貨幣賬戶被用于流轉詐騙資金。

    上述案例案發的流程是:

    上述案例案發流程

    經過資金賬號的追溯,找到了提供銀行卡賬號的行為人。而法院在事實歸納方面為了達到入罪標準,均用概括性文字一言以蔽之,并沒有理清涉案資金賬號的用途,虛擬幣如何交易的流程,導致將提供銀行卡等資金支付賬號給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進行虛擬幣交易的行為一律作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處理。

    實際上,即使《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之七、將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行為,認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幫助”行為,但將銀行卡等資金支付賬號提供給他人進行OTC交易,從中獲利,也不能以犯罪處理。辯護律師在處理該類案件時,應當以無罪思維進行辯護。

    辯護方向一: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主觀上完全不可能明知他人利用其賬號實施犯罪行為

    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在整個虛擬幣交易流程中處于最末端,OTC交易的行為人是其上游,真正實施犯罪的人是上上游。

    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言,如果要構罪,必須要證明主觀上明知自己提供幫助的上游是進行信息網絡犯罪,而在為虛擬幣0TC交易提供賬號的案件中,其上游是利用其賬號進行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實施具體犯罪的人就成為了提供賬號主體上游的上游。

    在這個環節中,就必須證明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構成犯罪,但是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進行虛擬幣交易,是中性業務行為,在目前是被允許的,只有在其明知他人利用自己進行OTC交易進行犯罪,而繼續做OTC虛擬幣交易,才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因此,真正能夠成立幫信罪主體的是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而不是提供賬號的行為人。否則,就會出現證明兩個主觀“明知”的情形,即證明提供賬號的行為人明知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進行犯罪的事實,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要明知其上游有犯罪的事實。

    然而,這種主觀明知對提供賬號給OTC交易的個人或商家的行為人而言,太過于苛刻,行為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用自己賬號綁定交易平臺進行OTC的個人或商家會去幫助自己上游的上游進行犯罪活動,其只知道OTC個人或商家是用于虛擬幣買賣。

    辯護方向二: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與真正實施犯罪的行為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只是生活意義上的幫助行為,而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幫助行為。

    司法實踐中,為了讓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給OTC交易的行為入罪,通常會將進行OTC交易的行為人與給其提供資金賬號的行為人作為一個犯罪團伙,整體上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其上游利用OTC交易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犯罪幫助,然后認定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是從犯。

    但是刑法意義上的幫助行為必須是與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必須是為直接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幫助,與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但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直接接觸的是OTC交易的行為人,而不是直接犯罪人,其與直接犯罪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也沒有為直接犯罪人提供任何幫助,只是為OTC交易的行為人提供了幫助。如果承認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對真正實施犯罪的行為人也有因果關系,也成立犯罪的幫助行為,就會出現兒子殺了人,其母親也應承擔責任,因為其母親生了兒子的笑話。

    辯護方向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是為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將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給OTC交易的行為認為是為犯罪提供幫助,將會有損共同犯罪的構造,造成幫助的幫助行為也構成犯罪。

    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成立條件,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是給OTC交易的行為人提供犯罪幫助行為,而OTC交易的行為人本身并不會構成犯罪(詳見《提供資金支付賬號賣幣被刑拘,是否有無罪辯護空間》),只有其再為上游犯罪的人提供OTC交易的幫助才構成犯罪。

    如此一來,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就是“幫助”“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人實施犯罪(OTC交易的行為人因給上游提供幫助而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此時,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人就成為了OTC交易行為人的共犯,即成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幫助犯。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身就是幫助行為,需要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人才能成立,不可能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再成立一個幫助行為。

    辯護方向四: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給他人用于OTC交易,不具有處罰必要性,僅僅是違規行為。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說,如果對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教唆與幫助行為也成立共犯,就意味著間接擴大了處罰范圍。

    的確,縱觀本律師參與辦理的虛擬幣交易案件,不少辦案機關存在以結果為導向的思維,即只要有贓款進入了行為人的資金支付賬戶,就認為是為犯罪提供了幫助行為,只要受害人的資金進入了行為人的資金支付賬戶就認為存在損失,而不去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明知,行為人提供銀行卡等資金賬號的用途。

    但事實上,僅僅單純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給他人用于OTC交易,可能僅僅只是違反《銀行卡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構不成犯罪行為。

    綜上所述,本律師認為,為虛擬幣0TC交易提供賬號的行為人,因是為OTC交易的行為人提供幫助,處于虛擬幣交易的最末端,完全不可能明知他人利用其賬號實施犯罪行為;客觀上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的行為與真正實施犯罪的行為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只是生活意義上的幫助行為,而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幫助行為,僅僅提供資金支付賬號給他人用于OTC交易,只是違規行為,不具有處罰必要性。

    在目前自打擊虛擬幣交易,懲戒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凡是提供銀行卡等資金賬號的行為人均成為了犯罪的潛在對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也成為了新型的“口袋罪”,尤其對幣圈而言,成為了“殺手锏”罪名。

    但在打擊活動中,也應有所區分,并不是所有提供銀行卡等資金賬戶用于虛擬幣交易的行為都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都值得刑事處罰。

    律師辦理相關案件時,必須結合虛擬幣交易的流程,提供銀行卡等資金賬號的用途去準確定性,及時為當事人做無罪辯護,爭取到取保,不逮捕,不起訴的辯護效果!

    #otc交易##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銀行卡##資金支付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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