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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券公司研究報告(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采用強制執行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證券公司研究報告(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采用強制執行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一、引言

    2020年6月12日,為了加強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務管理,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了進一步修訂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會員指南》(上證函〔2020〕1195號),其中,將"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定義為指"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入方(以下簡稱"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證券質押,向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出方(以下簡稱"融出方")融入資金,并約定在未來返還資金、解除質押的交易。"

    從上述定義來看,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本質上是融出方和融入方雙方通過簽訂《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務協議》(以下簡稱《業務協議》)、《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揭示書》建立了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的法律關系。若借款人和出質人(融入方)出現違約情形,證券公司(融出方)作為貸款人和質權人依法和依協議約定有權處置質押標的證券。

    主要違約處置方式有下述幾項:(1)競價交易;(2)大宗交易;(3)協議轉讓;(4)仲裁;(5)訴訟;(6)申請強制執行公證;(7)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若處置質押標的證券是仍處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條件的股票,則證券公司只能采取通過仲裁、訴訟、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和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進入司法途徑予以作價、拍賣或變賣等方式處置質押標的證券。就司法途徑程序來看,仲裁、訴訟和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仍需要通過仲裁庭、法院對于涉案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涉及的法律實體問題予以司法審查和確認,方能進入執行階段,而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取得執行證書后,證券公司即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處置質押標的證券,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其處置效率最高。實踐中,不少證券公司在與融入方進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時,開始采取這種方式在日后發生違約時處置質押標的證券。

    近幾年,在證券市場總體下行背景下,上市公司大股東通過股權質押式回購交易獲取資金后到期無法償付的違約案例顯著增加,筆者作為主辦律師已經代理過國內多家證券公司,分別通過訴訟、仲裁和申請強制執行公證等方式處置質押標的證券。在這些案件辦理過程中,作為代理證券公司的律師有一個比較明顯的感覺就是在當下司法客觀環境中采用訴訟和仲裁方式程序處置質押標的證券過程周期冗長、程序復雜,有必要考慮和研究證券公司在開展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取強制執行公證方式處置標的證券的法律實務問題。撰寫本文的發端也是源于長期服務的一家證券公司的咨詢,希望本文內容供證券公司的違約處置方式選擇決策作參考,也對筆者過往經驗進行小結。

    二、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的基本問題

    (一)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采用強制執行公證的法律依據

    強制執行公證,即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并作出債權文書公證,是公證機構的主要公證事項。其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以下簡稱《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事實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發布的《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2)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3)各種借據、欠單;(4)還款(物)協議;(5)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6)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從上述規定來看,擔保合同并不在公證機關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之內,造成司法實踐中對于擔保合同是否屬于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公證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爭議。針對擔保合同是否可以列入公證債權文書范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15年和2018年在兩部司法解釋中作了明確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范圍同時包含主債務和擔保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執行;僅包含主債務的,對擔保債務部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包含擔保債務的,對主債務部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綜上,證券公司在開展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方式符合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的相關規定,證券公司與融入方簽訂《業務協議》后依法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對相關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交易協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采用強制執行公證的司法實踐情況

    2020年6月27日,筆者通過威客先行數據庫以"股票質押式回購"和"執行證書"作為關鍵詞進行法律文書檢索,檢索到各級人民法院共作出相關法律文書174件。上述法律文書按照地域和案件數量如下二圖分別所示:

    從上圖一可見,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中申請強制執行公證案件的數量相對集中在廣東、上海、北京、浙江和江蘇五個經濟較為發達的省市。

    從上圖二可見,近幾年來,尤其在2017年之后,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進行違約處置方式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加。從比例來看,筆者在

    威客先行數據庫中,以"股票質押式回購"作為關鍵詞,檢索到各級法院出具的各類法律文書566件,如下圖三所示。按照前后兩組檢索案例數據估算比例的話,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涉及執行證書的案件數量174件/566件總案件數量,同時考慮到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選擇仲裁方式解決,比如選擇北京仲裁委的證券公司就很多,證券公司采取強制執行公證作為違約處置方式的比例要低于30%,估計在15至20%左右,雖然強制執行公證不是被證券公司選擇最多的處置方式,但已經成為證券公司處置違約主要方式之一。

    筆者在檢索的案例中列舉了下述法院涉及強制執行公證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作出法律文件情況,內容上來看法院對證券公司申請公證機構出具的執行證書較為認可,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除個別案件外,大都裁定支持證券公司依據《執行證書》對股票質押式回購案件中融入方進行強制執行,詳見下表:

    (三)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采用強制執行公證基本流程

    證券公司申請公證機構對于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涉及協議文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為了確保公證機構出具的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獲得法院的認可,應當嚴格按照2008年中國公證協會《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相關流程執行,具體而言:

    第一,融資雙方共同申請。《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應當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向公證機構提出。涉及第三人擔保的債權文書,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反擔保人,下同)承諾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人應當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據此,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資金融入融出雙方應當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公證,不能僅由證券公司一方申請。當然,該條文第二款規定,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可由債權人一方向公證機構提出。

    第二,主從合同和補充協議全部公證。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以及《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符合 《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未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當事人就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或者違約訂立新的協議,并就新的協議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受理,但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原債權真實、合法的證明材料,并對證明材料采取適當的方式進行核實。"據此,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資金融入融出雙方應當就《業務協議》及《補充協議》一并申請向公證機構申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第三,債務人各項義務明確且具體。《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債權文書應當對債權債務的標的、數額(包括違約金、利息、滯納金)及計算方法、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約定明確。"以及第八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1、債務人(包括擔保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是否明確,債務人(包括擔保人)對做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法律意義和后果是否清楚;2、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包括擔保人)對債權文書的下列給付內容是否無疑義:(1)債權債務的標的、數額(包括違約金、利息、滯納金)及計算方法、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2)債務為分期履行的,對分期履行債務的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的約定。3、對核實債務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約定是否明確。據此,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資金融入融出雙方應當就融入方的債務金額和債務履行期限及違約責任等關鍵條款約定明確,不可存在可能產生歧義的情形。

    綜上,筆者雖然在本節中詳述了具體流程注意事項,但是在操作層面來說,建議證券公司選擇一家具有良好資質且有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操作經驗的公證機構,相信可以較好的解決申請強制執行公證中具體流程上涉及的有關事項。

    三、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優劣問題

    (一)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的優勢

    1、可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需執行證書

    《公證法》第三十條規定:"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據此可見,相比仲裁和訴訟方式而言,證券公司若在采取強制執行公證措施的情況下,融入方一旦出現不能按照期限履行回購義務或者不完全回購義務導致違約的情形,證券公司無須通過冗長的訴訟或仲裁程序即可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強制執行執行證書,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可用較少的費用取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需的執行證書

    強制執行公證雖然收取相關公證費用,但由于免去了一審階段和二審階段等的訴訟程序,證券公司無需就上述程序支付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取得裁判文書產生的各項費用。至于強制執行公證費用,證券公司也可以與公證機構協商一個較為合理的收費范圍,在之后申請執行中一并向被執行人(融入方)主張。

    3、可以通過法院執行措施最大限度執行融入方的財產或督促履行債務

    證券公司取得執行證書之后,一旦被法院受理執行,法院就可以開始依法對融入方即被執行人采取一切執行措施。相比證券公司自行收集和提供財產線索來說,法院在執行階段可以查控的財產范圍更大。而且,在執行階段,法院還可以依法通過將融入方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以及對其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費令等措施對融入方進行信用懲戒,督促其向證券公司履行債務。

    (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的劣勢

    1、采取強制執行公證措施將限制證券公司直接起訴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8】17號)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1-3號案件中認定:"《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新華信托就《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雖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已于2019年7月1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中予以廢止,但廢止原因是該批復已被《》代替,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為此,就融入方單純違約的情形,證券公司作為債權人確不可直接提起訴訟。

    可見,強制執行公證措施的存在會排除掉證券公司再進行訴訟,只能先通過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非公證機構作出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決定或者公證書確有錯誤,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證券公司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2、融入方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受理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異議或者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1)公證債權文書屬于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2)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3)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4)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5)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1)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2)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3)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

    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可知,作為融入方的債務人或利害關系人往往基于這些條款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證券公司作為債權人也可能遭受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風險,即便最終法院不支持融入方的各項異議申請,但也會拖延對質押證券標的的處置。

    3、存在只能選擇向異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另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獲得管轄權問題的復函》([2010]執監字第16號函)認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的機構,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存管的僅是股權憑證,不能將股權憑證所在地視為股權所在地。由于股權與其發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聯系,因此,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深圳中院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認定為上市公司的財產所在地予以立案執行不當。"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可知,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依法被限定在了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證券公司無法選擇其他法院作為管轄地申請執行。同時,證券公司在與融入方簽訂《業務協議》時采用強制執行公證的情況下,亦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約定管轄規定。司法實踐中,融入方住所地和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很可能與證券公司所在地不一致,證券公司只能選在向異地法院申請執行,勢必造成額外的訴訟成本與費用,且異地法院管轄也可能因為各種因素和原因不便于順利實現債權。

    4、無法項法院申請對融入方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公證機構無法對有關債務人的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的財產仍然存在被轉移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的可能,這無疑加大了債權人執行的風險與難度。但如若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程序,證券公司可以在訴前或者訴中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融入方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便于以后執行。

    四、證券公司開展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采取強制執行公證的建議

    強制執行公證,是民事主體為減少訟累,對執行依據取得方式所做的個性化法律制度安排。然而,其利弊也是顯而易見的。訴訟、仲裁所具備的優勢是強制執行公證節約的時間和金錢所不能完全平衡或彌補的,尤其是訴訟執行依靠訴前及訴訟保全獲得的優先處置權等。當然,需要看到從司法實踐的總體趨勢看,法院認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復雜金融交易債權文書的情形在不斷增加。僅以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協議而言,在上海地區,公證機關就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出具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效力已得到很多執行法院的認可。在采取強制執行公證措施中,除符合上文所列法律規定外,建議如下:

    (1) 建議事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了解此類案件的具體要求和操作流程

    目前,各地法院對于強制執行公證方式的認可程度和實際操作流程并不一致,最好事先向所涉法院了解此類案件的具體要求和操作流程。目前,北京、上海、廣東、浙江和江蘇等經濟發達地區法院對強制執行公證型案件的認可度相對較高。而且,上文也有提及到的一點是,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容易面臨地方保護主義的風險,故應綜合考慮相關風險因素,做出最有利決定。因此,筆者建議,證券公司應當依據融入方實際情況,選擇適合的違約處置手段和法律途徑,不作一刀切的方式,以期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建議明確權利義務將融入方承諾等重要條款納入強制公證債權文書范圍

    《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第一項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2)第二項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3)第三項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強制執行公證的第一步就是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對于債權文書的合同本身,必須滿足《聯合通知》第一條所列三項條件。第一項已滿足,第二項和第三項需引起重視。在合同文本中,需明確股票質押業務的相關費用、計算方式、約定范圍等,否則可能會被認定為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執復21號案件中,認為案涉執行證書中"認可了金谷公司計算的債務明細,其中違約金部分包括按照香山公司逾期支付的承諾回購費(利息)計算的復利,而根據《游艇泊位收益權轉讓合同》及其一系列補充合同中約定,違約金計算的基數為'轉讓方逾期支付的款項金額',并未明確約定是否包括逾期支付的承諾回購費(利息)",并據此認為公證機關在"違約金中計算復利是否與當事人約定一致的問題未予查明。"而對于該問題的未予查明,直接導致的結果即是強制執行標的不能明確。

    至于第三項債務人的承諾,因申請公證主體包括了債權人和債務人,通常公證機關都會要求簽署相關同意書,保證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履行的承諾。但實務中,債務人仍可能會在執行階段以公證員未有效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代理人未獲合法授權等主張其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債權人有必要在辦理賦強公證的過程中關注公證機關是否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等規定履行了審慎審查、出證、歸檔等公證工作職責。

    (三)建議對《業務協議》等主債務協議、展期協議、變更協議等補充協議一并或者分別申請強制執行公證,若涉及實質性條款變更的必須重新辦理強制執行公證

    當股票質押業務中包含了主債務與擔保債務時,應當一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此外,若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后,后續另行簽署了展期協議、變更協議等補充協議,也應當辦理相應的公證手續。以防申請執行證書時公證機關不予出具,或是在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不予執行。

    雙方在完成公證后,如果對合同的實質性條款進行變更的,需要提前告知公證機關并再次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否則公證機關有可能在糾紛發生時拒絕出具強制執行公證文書。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滬01民初1444號、1445號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與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案件中認定,"雙方在辦理公證后又經協商一致簽署了補充協議,對回購年利率做了調整,但沒有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公證機關據此拒絕了證券公司簽發執行證書的申請。"

    (四)建議避免既約定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又約定產生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1)債權文書屬于不得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2)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債務人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3)公證證詞載明的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內容不明確;(4)債權人未提交執行證書;(5)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規定了幾類不予受理的公證債權文書類型,前四類規定較為明確,第五類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執異816號廣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州瑞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糾紛一案中認為,雙方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的公證手續。但因雙方又約定產生爭議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廣州證券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法院認定"該情形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中第(五)項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裁定駁回了其申請,強制執行申請一旦被駁回,只能重新進行訴訟,對債權人造成時間和金錢上的雙重不利影響,因此為了公證執行文書的順利執行,應盡量避免類似約定。"雖然之后,經中信證券華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廣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執復140號,撤銷了上述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將本案發回重新進行審查,但是該案說明證券公司需要避免選擇多種違約處置方式,以免產生歧義和風險。

    五、結語

    前文所述,從數據上來說,越來越多的證券公司開始選擇強制執行公證作為一項違約處置方式,從司法實踐的總體趨勢看,司法機構也傾向于認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復雜金融交易債權文書的情形在不斷增加。證券公司在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中采用強制執行公證作為違約處置方式,相比通過訴訟和仲裁方式來說,將大大縮短進入強制執行的時間和避免訴訟和仲裁產生的各項成本和費用。

    另一方面,強制執行公證本身也限于制度設計原因,將造成證券公司增加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操作步驟,以及與融入方進行回購業務交易周期,每份協議均需要增加一個公證環節影響此類業務效率,降低在行業內的競爭力。若發生實質性違約,證券公司亦無法通過申請執行證書方式及時對融入方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若融入方有意拖延執行進程,融入方同樣依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通過申請法院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甚至采取訴訟方式阻礙執行進程。

    有鑒于上述情況,實踐中證券公司采取訴訟、仲裁方式進行違約處置仍占大多數,筆者建議,證券公司應當就不同融入方情況來確定不同的違約處置方式。譬如:對于融入方或者質押的上市公司住所地在北上廣的,且回購業務交易頻次低時效要求不高的,可以選用強制執行公證方式;對于融入方和上市公司住所地都在三四線城市或者回購業務頻率和交易時效要求較高的,則可以繼續選擇訴訟方式,通過約定管轄方式選擇便于日后違約處置的管轄法院。最后,筆者認為,證券公司大可不必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在訴訟、仲裁、強制執行公證或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等違約處置方式中只擇一操作。

    【本所實習生華東政法大學王秋義同學、華東政法大學宋一楠同學對本文作出一定貢獻,排名不分先后,按照筆畫排序,在此一并予以感謝!】

    參考文獻;

    1、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課題組:《公證債權文書強制現狀調研分析——以廈門法院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裁決審查情況為例》,載《中國應用法學》2018年1期。

    2、 謝浪:《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依據的法理邏輯與制度演進》,載《中國公證》2019年05期。

    3、 參見占斌:《股票質押風險觸發及處置》,載于《北方金融》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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